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4单元25层25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友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红方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淌湖二村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物业公司)、原审被告武汉红方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方明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周某与利某物业公司间的垃圾清运合同于2017年3月份终止后,利某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2017年8月24日,利某物业公司汇出的诉争款项12万元,是应当支付给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案外人,因利某物业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大意而汇给了周某。周某虽取得了该款项,但并无合法的依据。嗣后,利某物业公司再次向案外人支付了12万元。故周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诉争款项的行为,已造成利某物业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周某的行为已满足了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其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周某称利某物业公司差欠其垃圾清运费,本案诉争款项系其应获取的垃圾清运费。但周某与利某物业公司间的垃圾清运合同是否存在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周某可另案主张权利。且周某与利某物业公司间的纠纷,不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故周某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欣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李行
书记员: 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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