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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俊,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戴丹,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俊与被告戴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戴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俊、被告戴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81元、交通费500元、律师咨询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戴丹驾驶车牌号为贵A4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青湖路华青南路约100米追尾原告周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KX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周俊车尾部受损,被告戴丹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俊无责。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戴丹不配合原告进行事故理赔,故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戴丹辩称,虽然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但同意承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先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里进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戴丹是配合原告处理事情的。
  被告太平洋财险书面辩称,车牌号为贵A4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戴丹曾在电话中表示放弃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法院查明属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车辆维修费,未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为本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律师咨询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16时40分,被告戴丹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贵A4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青湖路华青南路约100米处追尾原告周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KX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周俊与被告戴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书,约定被告戴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车牌号为贵A4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主张1、车辆维修费381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戴丹认为无法确认电子发票的真假,但认可维修金额;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导致的维修费,不予认可。
  2、误工费2,000元,原告称自己每月有缴纳公积金和社保等,为此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参考,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戴丹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证明。该份证据亦非误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每月的税后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戴丹就事故责任认定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戴丹承担事故全责,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称事发后,被告戴丹表示放弃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自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戴丹亦要求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先行赔付,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381元,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1元。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381元;
  二、驳回原告周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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