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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超、周亚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俊超,男,1995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周亚茹,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龙,男,1995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告:王红亮,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俊超、周亚茹与被告王晓龙、王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超、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乐、被告王晓龙、被告王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超、周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199.10元、死亡赔偿金556,500元(27,82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7,132元/月×6个月)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73元、物损费46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晓龙、王红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晓龙无证驾驶被告王红亮所有的苏E2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一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杨路路口西侧约5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周启武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周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晓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确实偷拿了王红亮的车钥匙,王红亮并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与被告王红亮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红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遗漏死者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节,死者应负同等或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龙偷拿了本被告的车钥匙,本被告并不知情,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王晓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认可;物损需提供修理费发票,律师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宿费、餐饮费、服装费等共计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中被告王晓龙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且系无证驾驶,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王晓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认可;物损需提供修理费发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且已作为被告王晓龙定罪处罚的重要依据,予以采信;商业险条款,证实无证驾驶系商业三者险免赔范畴,予以采信;律师费发票,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的必要支出,予以采信;被告王红亮提供的证明,证实事发后原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王红亮垫付的29,000元,予以采信;物损评估意见书,不能证实实际物损,不予采信;误工证明、工资单、火车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丧葬费重复主张,不予采信;车辆安全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王晓龙于2018年5月12日6时10分许,乘坐案外人范某某驾驶的苏E2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宝山区潘广路联杨路口西侧工地后,趁范某某吃饭将车钥匙放在桌上不备之机,将车钥匙偷拿走,并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沿一无名路由东向西驶离工地至联杨路路口西侧约5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周启武死亡。经认定,被告王晓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周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晓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死者周启武父母早年去世,妻子于2017年12月去世,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周俊超、周亚茹。
  三、苏E2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红亮。被告保险公司为苏E2XX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被告王红亮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宿费、餐饮费、服装费等共计29,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起事故中,被告王红亮并不明知被告王晓龙从案外人处偷拿钥匙无证驾驶,认定王红亮存在过错证据不足,王红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龙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6,19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56,500元、丧葬费42,79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物损费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8,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3,79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物损费计116,499.10元,被告王晓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计383,104.40元。另,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红亮2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周俊超、周亚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物损费计116,499.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晓龙赔偿原告周俊超、周亚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计383,10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周俊超、周亚茹返还被告王红亮2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周俊超、周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1元,由原告周俊超、周亚茹负担1,560元,由被告王晓龙负担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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