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57.1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0,880元(3,48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路东约5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357.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伤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伴感染,右胫腓骨骨挫伤,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经查,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无病历记录门急诊费用不予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鉴定报告期间;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鉴定报告期间;误工费如原告无法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税单、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等,则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赔,期限按鉴定报告期间;交通费由法院审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1,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路东约5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357.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伤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伴感染,右胫腓骨骨挫伤,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事发时,原告从事服务员工作。(二)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元。
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过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2,357.1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自费用药,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从事服务员工作,故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7,292元/年计赔;根据鉴定报告,休息期为18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646元。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之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803.10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21,946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257.1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为1,000元,扣除王某某垫付过的5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500元。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7,703.1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计25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