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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保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章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保林,男,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系原告周保林的儿子),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小毛,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保林与被告章小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孙静、被告章小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201.2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小毛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53,201.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7时许,在奉贤区浦卫公路、科工路北约400米处,被告章小毛驾驶赣F9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小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F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章小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赣F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赣F9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残疾赔偿金已与原告协商一致为76,857.85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赣F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967.80元(已扣除伙食费216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为200元;5、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金额为76,857.85元;6、事发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上海恒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章小毛的驾驶证复印件、赣F9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定损单、上海恒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返聘协议、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赣F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40%),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小毛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7,967.8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1.5天计算为23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216元;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的工资2,0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双方协商一致为76,857.85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2,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车损200元,符合定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1,371.65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5,773.85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5,373.85元,财产损失400元),超出部分40,597.8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7,039.12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章小毛负责赔偿(不再区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保林损失122,812.97元;
  二、被告章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保林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周保林负担265元,由被告章小毛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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