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宗毅、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诉讼代理人周明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诉讼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陈晚平,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周辉。
原审第三人周林。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周辉、周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宗毅、张成孝,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明良、肖卉芬,原审被告顺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3日,孝昌县周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巷镇政府)与周某某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将孝昌县周巷镇汽车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周巷镇客运公司)承包给周某某经营;承包期限6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每年上交承包费6万元,由周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7月28日,经孝感市运管处、孝昌县交通局、周巷镇政府同意批准,设立了顺通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县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周巷镇客运公司出资14万元,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经营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4年4月30日,顺通公司变更登记,将经营限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将股东出资变更为周巷镇客运公司独资50万元。2014年5月4日,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某变更为陈晚平。顺通公司经营期已满,至今未清算。因道路客运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周巷至孝感班线的14辆客车组成联合经营体,车主以顺通公司名义购买客车或者出资由顺通公司代为购买客车的方式,挂靠顺通公司经营客运。其中,包括周某某购买挂靠的鄂K×××××、鄂K×××××二辆客车。经营客车登记在顺通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经营客运,挂靠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人按年度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接受公司统一管理,并对管理制度、财务结算、保险办理、事故处理、安全驾驶、服务质量、续约方式,及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等事项有明确约定。第三人周辉、周林均系周某某的儿子,二人受周某某委托于2012年1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与顺通公司签订了2012年度的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12月下旬,2012年度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顺通公司拟定了2013年度承包经营合同,要求挂靠人续签。因挂靠人认为合同条件苛刻,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4日,顺通公司向周辉、周林送达了续签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由周某某签收。后,其他挂靠人均续签了合同,周某某及另外挂靠人共7辆客车未签。2013年1月4日,顺通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承包人周辉、周林等7人续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逾2013年1月7日后,后果由自己承担。周某某等人未按公告时间续签合同,并继续经营客运。2013年1月26日晚6时50分,周辉、周林营运末班车后,将鄂K×××××、鄂K×××××客车停放在周巷镇客运站内。为阻止周某某继续经营,2013年1月27日凌晨,周某某派顺通公司职工撬取了鄂K×××××、鄂K×××××客车车牌照,导致周某某客车不能进站经营,停止了客运。当天早上,周某某发现车牌被撬后,立即到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报案,并到周巷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此事经周巷镇政府、周巷派出所多次协调,没有结果。2014年5月,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周某某与顺通公司协商一致,于2014年5月12日补办车牌后恢复营运。另查明,周巷至孝感挂靠经营联合体财务由被挂靠的顺通公司统一管理,与公司按月结算后,各客车经营人再行分红。周某某按月向周辉、周林支付工资,每人每月5000元。本案双方因周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赔偿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周某某主张的侵权关系是否成立;三、周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原审判决认为:周某某辩称周某某、周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查周某某、周某某均有明确的主体身份,对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周某某申请追加当事人并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周某某辩称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追加诉讼参加人,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法院评判如下:一、周某某派职工撬取车牌行为的认定。周某某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1、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周某某不续签合同,可以依合同约定处理,不能直接撬牌。撬牌行为也不符合公司利益。2、顺通公司是整体挂靠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周巷客运公司和顺通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出现了机构、人员混同现象,周某某承包了周巷客运公司,作为顺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了顺通公司。3、即使认定周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顺通公司认为,周某某收取车牌的行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周某某认为,鄂K×××××、鄂K×××××客车的所有权和客运班线经营权均为顺通公司所有,周某某代表顺通公司依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机动车车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院认为,顺通公司系独立法人,周某某诉称顺通公司由周某某承包经营、顺通公司辩称公司实际由周某某个人控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中有关违约责任均约定了收回所有营运证照的内容。该条第5款约定:“合同期满,乙方不愿继续承包的,应及时向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将承包车辆的所有证照、证件交还给甲方”。故,周某某派职工以撬取车牌照的方式收回车牌,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二、周某某的侵权主张是否成立。周某某认为自己是鄂K×××××、鄂K×××××客车的所有权人,双方是挂靠关系。公安机关对车辆实行的登记是行政管理的需要,与真实的所有权归属无关。周某某派职工撬取车牌,导致客车不能上路行驶,实际上剥夺了周某某使用车辆,并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周某某及顺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顺通公司认为,撬牌事件发生在承包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没有新的合同关系,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事实。周某某认为,客运班线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属于公共资源。本案机动车客运班线经营权为顺通公司所有。周某某在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仅取得了客运班线的使用权。顺通公司收取车牌是内部管理行为,不构成侵权。周某某代表公司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车牌号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周某某与顺通公司是挂靠关系,鄂K×××××、鄂K×××××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顺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某某。周某某提交了收“周某某购车款”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周某某是实际车主,对周某某辩称车辆产权属公司所有,经营人为周辉、周林,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因客运经营合同引起纠纷,顺通公司以撬取车牌的形式行使权利欠妥,但登记车主是车牌号的合法享有人,顺通公司依合同约定收回车牌不构成侵权。三、周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及计算问题。周某某认为,周某某及顺通公司的行为导致周某某不能营运,应赔偿停运一年半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应参照2012年度营运的实际收益,确定为43万元。顺通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周某某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某某认为应当驳回周某某的起诉。法院认为,周某某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对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赔偿计算法院不作评判。综上,周某某对其诉讼主张负有证明义务,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周某某、顺通公司的侵权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周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认定2012年12月24日,顺通公司与周某某等7辆客车挂靠人以外的其他客车挂靠人续签了承包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2014年5月4日前作为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周某某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情况下,为阻止其在未续签承包经营合同的前提下继续营运,遂派公司职工将周某某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两台客车的车牌撬走。主观上,周某某是为了顺通公司的利益,而非为其个人利益;虽然,周某某承包了顺通公司,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均是以顺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周某某派人撬走周某某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两台客车车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周某某上诉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因登记车主是车牌号的合法享有人,而鄂K×××××、鄂K×××××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顺通公司,其依合同约定收回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号牌不构成侵权,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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