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次医疗费49,9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律师费1,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8时,于新松江路文涵路西约100米,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J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残部分已经赔付,现产生二次医疗费用。沪C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审核。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此次的手术是针对受伤部位的畸形矫形手术,不是取出内固定术,该手术应于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前做,其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经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因右肘关节功能障碍两年,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行右肘关节畸形矫形术后于2018年9月23日出院。该期间原告又支出了医疗费49,971.99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CJ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严春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1,8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946,246.12元。
另查明,原告前期的各项费用已由本院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17民初1391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753.88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3,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2017)沪0117民初13913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J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J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右肘关节受伤,现因该部位在手术后主动被动屈伸受限,进行矫正手术治疗,该治疗过程并无不当,也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矫正手术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9,971.99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该费用系在原告定残之后产生为由不同意赔偿该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亦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的医疗费49,9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50,081.9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3、对于律师费1,000元,被告徐某某同意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其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0,081.99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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