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振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上海)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兰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曦坤(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保利(上海)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振超、被告保利(上海)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利(上海)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告驾驶沪B3XXXX车辆驶入车库欲前往铃兰公馆小区车库C区520号车位,原告按照物业在车库内的顶灯指示牌以及地面通行箭头行驶,但途经安全门时,车辆被高出地面数十公分的铁门槛刮擦,导致车辆底盘多处受损,被告未设置警示标识提醒来车注意过高的门槛可能导致车辆底盘受损,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因被告管理失职而受损,故涉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车库照片、刷卡记录、账单详情、4S店结算单及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保利(上海)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进入车库当天,现场有两个路锥作为警示标识,以此提醒来车前方禁止通行。同时,被告在两个主出入口和会所后面的宣传栏上张贴告示,告知业主由于人防地库门槛过高,存在安全风险,请业主绕道。该小区地库有三个入口,事发当天,三个入口均可使用,原告可以选择调头,从其他入口通过,但原告在门槛处停留了几秒,仍然选择继续往前行驶。被告已经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
被告保利(上海)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车库现场照片、宣传栏温馨提示照片和车库验收单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铃兰公馆物业管理公司,因地下车库人防门门槛过高,被告为防车辆底盘剐蹭,放置3个路锥并拉设彩旗以警示过往车辆。2019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驶入铃兰公馆地下车库前往C区车位,通行标识显示C区直行,左转禁止。C区车位前有人防门门槛,门槛前有路锥2个,间距为人防门宽度一半左右,路锥间拉设的彩旗平铺在地,门槛前后处放置石块若干。原告进入地库后避开路锥直行,过门槛时底盘剐蹭致损,维修共计花费7,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地下车库的实际管理者,理应为停在地下车库的车主提供安全的停车场所,现原告车辆因被高于底盘的门槛剐蹭导致财物受损,与被告未尽到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地下停车库的安全管理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评述如下:1.被告在本案发生前已预见到高出的铁门槛可能造成来往车辆底盘受损,但被告未能及时对此进行整改;2.被告虽放置路锥及拉设彩旗,但事发当时路锥仅留2个,路锥间悬挂的彩旗平铺在地上,路锥间距亦只达人防门一半左右的距离,警示标识在本案发生时形同虚设,被告未能及时检查警示标识的使用情况,对此存在过失;3.在上述警示标识不明确,地下车库的通行标识又表明原告在此路口仅能直行的情况下,依直行标识行驶符合驾驶习惯,且原告作为访客,亦不能对其苛以对宣传栏等处“温馨提示”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利(上海)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利(上海)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顾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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