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信庄,男,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负责人: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闫庆有,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第二陶瓷厂退休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长安街丽景小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周信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闫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被告闫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信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6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11385.75元,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277.15元,误工费11827.5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闫庆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司法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87459.54元;2.被告闫庆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闫庆有驾驶黑CL1163号小型轿车,沿桦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正骨医院门前时,与沿桦林大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周信庄相撞,造成原告周信庄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依法认定并作出第23100392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庆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信庄无责任。被告闫庆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庆有除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元外,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8时30分,被告闫庆有驾驶牌照为黑CL1163号小型轿车,沿桦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正骨医院门前时,与沿桦林大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周信庄相撞,造成原告周信庄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依法认定并作出第2310039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庆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信庄无责任。被告闫庆有驾驶的CL116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其他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擦伤,头皮血肿,右腿外伤,右肩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5166.98元,此款中的1504.20元由被告闫庆友支付。原告起诉后,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是否需要增加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7月5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为150日;伤后贰人护理15日、继之壹人护理45日;择期行右肩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约人民币7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15日;伤后3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1944年5月3日出生。原告的护理人吴涛、董洪发是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门诊费票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及被告闫庆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能获得法律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过失致他人受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第2310039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庆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信庄无责任。被告闫庆有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
依据法律规定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5166.98元,其中被告闫庆有提供了2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计1004.20元,原告又自认被告闫庆有为其垫付500.00元住院费,扣除以上部分后尚损失33662.78元;
二次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7000.00元;
残疾赔偿金:1944年5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2017年7月5日定残时,原告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7年×10%(伤残等级)=8282.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3000.00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30日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支持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共计50.00元×30天=1500.00元。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贰人护理15日、继之壹人护理45日,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15日,其护理人董洪发、吴涛为非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51.81元计算,151.81元×15天×2人+151.81×45天×1人+151.81×15天×1人=13662.90元;
交通费:原告住院30天,应按每天3.00元计算为90.00元;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二十亩土地一事,因此误工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40元计算,共计32.40×150天=486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鉴定费:3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7358.0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282.40元、护理费13662.9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4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8895.3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23662.78元、二次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38462.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信庄各项费用77358.08元。被告闫庆有为原告垫付的1504.2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闫庆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50元,减半收取99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73.00元,由原告周信庄负担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
法官助理许春娟 书记员马龙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