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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俭、沈贤等与蔡忙成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俭,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贤,女,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怡婷,女,199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忙成,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周俭、沈贤、周怡婷与被告蔡忙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俭、沈贤、周怡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忙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俭、沈贤、周怡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设立于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6日,周俭一方向蔡忙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2006年10月25日前归还,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蔡忙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俭一方归还借款,法院认定蔡忙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了蔡忙成的请求。
  原告周俭、沈贤、周怡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及抵押权登记情况;2、(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蔡忙成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3、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鉴于蔡忙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周俭、沈贤、周怡婷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6年8月26日,周俭一方向蔡忙成借款20万元,约定至2006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期内月息1.7%,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2006年8月14日,周俭、沈贤、周怡婷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6年8月30日,蔡忙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20万元。
  三、2009年3月24日,蔡忙成起诉至本院,要求周俭一方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蔡忙成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于2009年8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蔡忙成的诉讼请求。蔡忙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蔡忙成关于系争借款2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蔡忙成未能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俭一方要求蔡忙成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设立在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蔡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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