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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修云与邹献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修云,男,193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汉(系原告周修云儿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邹献龙,男,1973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

原告周修云与被告邹献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修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汉、被告邹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修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171.3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抚州市宜黄县经208省道往抚州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因被告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未能及时发现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导致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被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一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崇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失血休克;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应激性溃疡;6、头皮血肿。2018年8月13日经司法评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司法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用去医疗费12万5千多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邹献龙辩称,我只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其他额外的费用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支付。
周修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邹献龙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邹献龙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19时40分许,邹献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抚州市宜黄县经208省道往抚州市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崇仁县航埠镇周舍村路口路段时,因邹献龙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未能及时发现横过公路的行人周修云,导致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到行人周修云,造成周修云、邹献龙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一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周修云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7月28日入院,入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胆囊结石、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于201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59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胆囊结石、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完休3个月;2.胸部固定带固定,定期复查X平片,决定下肢负重活动情况;3.1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装置,有情况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26,541.8元。另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院外专家花费3,000元。于2018年7月28日门诊花费1,223元。
周修云于2018年10月22日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修云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修云伤残程序为十(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周修云后续治疗费为11500(壹万壹仟伍佰)元整;被鉴定人周修云护理期为伤后90(玖拾)日,营养期为伤后90(玖拾)日;被鉴定人周修云至今卧床不起,四肢肌力下降,需要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等有明确诊断结果再进一步评定。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周修云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了40天,共花费7,200元。周修云系家业家庭户口,目前仍卧床休息。邹献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8,000元。邹献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邹献龙驾车撞伤周修云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献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周修云的侵权责任,赔偿周修云的全部损失。
对周修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修云主张127,764.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周修云主张13,014元,以90日按144.6元天计算,周修云住院期间花费7,200元,出院后仍需护理32天,以144.6元天计算为4,627.2元,共计11,827.2元,认定为11,8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59天按30元天计算为1,7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以90天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周修云主张800元,其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到其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周修云主张6,622.5元,以2017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245元年以十级伤残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周修云主张5,0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周修云主张11,5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9.鉴定费,周修云主张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10.请南昌专家费用3,000元,有医生证明,予以认定。综上,周修云的损失共计172,684.59元,邹献龙已支付周修云38,000元,还应支付134,684.5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献龙赔偿原告周修云各项损失计134,684.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023.42元,减半收取计1,511.71元,由被告邹献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甘志强

书记员: 朱诗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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