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倩,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根,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周倩与被告潘文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被告潘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35,900元,车辆评估费2077元;不足部分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潘文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下午15时20分许,案外人魏某某驾驶原告周倩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WXXXX(临)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ZS005934)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东向西97公里左右处遇被告潘文根驾驶的车牌号为AQE827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尾部严重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潘文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魏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系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购买的新车,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70,56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完毕。2018年10月29日,原告单方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以2018年10月2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进行贬值评估,该车辆贬值价格为35,900元,并产生评估费2077元。原告车辆虽然经维修恢复使用功能,但车辆贬值损失在维修后仍客观存在,故原告来院作如上所请。
被告潘文根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于原、被告双方车辆的投保单位均系被告保险公司,现两车均已维修完毕,且维修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完毕。认可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但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没有事先通知,且原告事发时至少已经行驶400公里,不是新车,故对于原告所称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按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潘文根驾驶车牌号为AQE82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原告周倩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WXXXX(临)奥迪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ZS005934)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东向西97公里另3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潘文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魏某某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车辆为奥迪牌A83.0T小型轿车,系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购买,购买价为718,000元。交通事故产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宝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部位主要为后部装饰、雷达传感器、盖板、保险杠、出风口、侧围、消音器,产生车辆维修费70,56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完毕。2018年10月29日,原告单方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以2018年10月2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进行贬值评估,该车辆贬值价格为35,900元,并产生评估费20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车辆损失应以修复为原则,修复费用应赔偿,无法修复的,可以主张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原告车辆实际修理价格予以赔偿,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原告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损失。且贬值损失系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车辆以自用为目的,现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评估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周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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