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健,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琳,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赵丽,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周健诉被告王晓琳、赵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晓琳、赵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琳、赵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4,019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5时许,两被告因对牙齿矫正结果不满,到原告工作地点无理吵闹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面部、右前臂、右肘及左侧腹部被打伤、抓伤。原告报警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验伤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元。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右前臂、右肘、左侧腹壁软组织挫伤,伤后休息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因被告无理取闹,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并导致原告额外支出费用,同时收入减少,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晓琳、赵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警方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急诊记录自管病历一份、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支付医疗费41元;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休息、护理、营养期间及鉴定费用;4.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上海西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医师,平均月工资8,129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4月15日15时,两被告在原告工作地点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验伤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元。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右前臂、右肘、左侧腹壁软组织挫伤,伤后休息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系被告殴打致伤,提供了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警方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件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件发生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1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280元,尚属合理;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4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7日共计210元。关于原告所称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误工收入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琳、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琳、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健医疗费41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
二、原告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周健负担138元,被告王晓琳、赵丽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900元,均由被告王晓琳、赵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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