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健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明杰,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登萍,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周健华、周明杰与被告潘登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华及周健华、周明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被告潘登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健华、周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916、918号(1-2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潘登萍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11,279.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物业费281.55元;三、判令潘登萍腾空搬离系争房屋,并恢复原状后交还周健华、周明杰;四、判令潘登萍承担房屋使用费、物业费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使用费标准按原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算;五、由潘登萍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周健华、周明杰表示因合同到期终止,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为67,678.71元、物业费为1,689.3元;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潘登萍结清系争房屋至2019年5月27日止的水、电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09年5月15日与潘登萍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止。租赁期间,潘登萍逾期给付租金及物业费,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登萍辩称,周健华手下的工作人员干扰转租的房客,导致房客搬离房屋,无法正常收取租金,且周健华对续租房屋的要求一直没有正面回复,致使房屋空关,故不同意承担租金及物业费。同意返还系争房屋,但房屋本来是毛坯房,不同意恢复原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周健华、周明杰系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2009年5月15日,周健华、周明杰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潘登萍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月租金为11,966.64元,两年内不变,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期间的月租金为22,559.57元;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并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由甲方代乙方代付代收,与租金同步支付;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解除合同,乙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甲方。该合同签订后,周健华、周明杰向潘登萍交付房屋,潘登萍给付租赁保证金23,933.28元,并给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至2019年2月27日。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潘登萍欠付租金67,678.71元及物业管理费1,689.3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周健华、周明杰表示可按现状返还系争房屋,与潘登萍于2019年6月26日自行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潘登萍已向周健华、周明杰返还系争房屋,周健华、周明杰放弃对合同到期后占有使用费、物业费的主张。此外,周健华、周明杰自愿撤回要求潘登萍结清水、电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健华、周明杰与潘登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承租人的潘登萍负有在租赁期间按照约定给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并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系争房屋。但潘登萍欠付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显然已违反合同约定,其所述两原告干扰其向他人转租房屋的情况,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并非拒付租金的合法事由。因此,潘登萍应按照周健华、周明杰的主张补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鉴于双方已自行交接房屋,系争房屋已向周健华、周明杰返还,故本院并无再行处理房屋返还事宜的必要。周健华、周明杰自愿撤回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因合同已到期终止,周健华、周明杰应向潘登萍返还其已给付的租赁保证金,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登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健华、周明杰租金人民币67,678.71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9.3元;
二、原告周健华、周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登萍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3,933.28元;
三、对原告周健华、周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清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7元,由被告潘登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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