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
组织机构代码87908178—7。
代表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许,原告周某某在猇亭区黄标车工地门口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碾飞的石头砸伤左腿。
事故发生后,猇亭区古老背派出所出警,明确第二被告负全责。
原告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8周。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又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再次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
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
经鉴定,原告因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日为180日。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574.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45986.70元(27051元/年×17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合计损失125452.77元。
被告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损失125452.7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不应支持;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应支持,也因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只能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全休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9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的事实和事故原因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并确定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二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49314.07元,其中,两次住院医疗费用32489.99元,门诊医疗费用1824.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三)护理费2932元,其中,第一次住院24天的护理费按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25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8天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四)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354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时间已达一年以上,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即20134.80元(11844元/年×17年×10%);(六)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七)鉴定费2660元(含鉴定时花费的检查费26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因伤已致残,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5174.87元。
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相关事实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为机动车碾飞的石头所伤,应比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因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承保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还有不足的,再由王某某予以赔偿。
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不能就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其所提出的对“超出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损失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为41920.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40594.07元(不含鉴定费266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无过错,应由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予以赔偿。
鉴定费26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某某予以赔偿。
该鉴定费用从周某某已垫付的14029.79元中相应扣减。
扣减后多余垫付的部分,在扣减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可由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伤所导致的损失9517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92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594.0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660元。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14029.79元优先抵扣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应赔偿,多余部分减去王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4元后的余额1101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二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49314.07元,其中,两次住院医疗费用32489.99元,门诊医疗费用1824.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三)护理费2932元,其中,第一次住院24天的护理费按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25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8天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四)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354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时间已达一年以上,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即20134.80元(11844元/年×17年×10%);(六)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七)鉴定费2660元(含鉴定时花费的检查费26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因伤已致残,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5174.87元。
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相关事实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为机动车碾飞的石头所伤,应比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因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承保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还有不足的,再由王某某予以赔偿。
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不能就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其所提出的对“超出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损失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为41920.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40594.07元(不含鉴定费266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无过错,应由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予以赔偿。
鉴定费26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某某予以赔偿。
该鉴定费用从周某某已垫付的14029.79元中相应扣减。
扣减后多余垫付的部分,在扣减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可由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伤所导致的损失9517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92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594.0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660元。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14029.79元优先抵扣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应赔偿,多余部分减去王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4元后的余额1101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4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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