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叶伟,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民。
被告黄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9035045-8。
代表人吕成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民、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被告黄民与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6时,被告黄民驾驶粤a×××××小客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新百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黄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2014年6月1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车祸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1,000元,从出院之日起一人护理3个月。粤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某某,其所持行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段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被告黄民系被告黄某某之父,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a2。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义务。
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59,829.70元,被告黄民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合计63,000元。原告已垫付后期治疗费2,850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及座厕椅费1,414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2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1,4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25天,合计5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说明其护理费主张期限为住院期间29天,出院后3个月。对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9,366.44元。因原告在定残前已年满八十九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12,426元。原告及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黄民、黄某某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民与黄某某予以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10%的比例核减。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护理费9,366.44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元、轮椅费及座厕椅费1,41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40,556.44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黄民垫付的医疗费59,829.70元,亦经本院核实,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0,386.14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4,292.44元。剩余部分66,093.70元中,扣减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及座厕椅费1,414元、非医保范围用药5,982.97元(以住院医疗费59,829.70元为基数按10%比例核减)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6,796.73元,余款9,296.97元由被告黄民与黄某某连带承担。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91,089.17元。扣减被告黄民垫付的63,000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53,703.0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民与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民已替代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53,703.0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民。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7,386.14元,支付被告黄民人民币53,703.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7,386.14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黄民人民币53,703.0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8.50元、被告黄民与黄某某连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 莉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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