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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伟、刁翠平等与周富根、周伟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光伟,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刁翠平,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胜昊,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富根,男,193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伟琳,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六里中心路128弄2幢1018室。
  法定代表人:房惠明,执行董事。
  原告周光伟、刁翠平、周胜昊与被告周富根、周伟琳共有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5177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259号民事判决。周光伟、刁翠平、周胜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沪02民再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2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8)沪0106民初1517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伟、刁翠平、周胜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被告周富根、周伟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伟、刁翠平、周胜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判决将上海市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潘广路房屋)以及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慈竹路1002室)和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慈竹路1203室)三套房屋由三原告及被告周富根共同共有,由周富根向三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311,412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动迁前户籍在册人员虽然有原、被告5人,但只有三原告及被告周富根实际居住,且被告周伟琳曾享受过本市北苏州路520弄的动迁安置,故动迁利益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周富根享有。
  被告周富根辩称,三原告虽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原告周胜昊在征收决定作出时是未成年人,不应享受征收利益;系争房屋是周富根承租的公房,房屋的维护、公共事业费支出均由其负担,故周富根应分得征收利益的一半;三原告与周富根关系不和,不能共同生活。潘广路房屋应由周富根取得,慈竹路二套房屋同意分给三原告。  
  被告周伟琳辩称,同意周富根的辩称意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富根系原告周光伟、被告周伟琳的父亲。原告周光伟与原告刁翠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周胜昊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系周富根承租的公房。2016年1月1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此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有原、被告双方共5人。
  2016年2月27日,周富根(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43.74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068,480.27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3套,分别为慈竹路1002室,建筑面积暂测54.06平方米,房屋总价551,868.18元;慈竹路1203室,建筑面积暂测53.07平方米,房屋总价615,433.86元;潘广路房屋,建筑面积实测90.37平方米,房屋总价1,118,780.6元;以上房屋合计2,286,082.64元。2016年4月,经结算:被告周富根户除取得三套安置房屋外,另取得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居住装潢补贴等各类补贴共计417,978.64元,此款由被告周富根领取。
  现潘广路房屋权利人已登记至被告周富根名下,慈竹路的两套房屋权利人登记至第三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周伟琳丈夫潘永华承租的本市北苏州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该户获得位于本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公房一套,建筑面积77.99平方米,受配人为周伟琳、潘永华及其女儿共3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潘广路房屋产权归被告周富根所有;慈竹路1002室、慈竹路1203室二套房屋产权归原告周光伟、刁翠平所有;被告周富根支付原告周光伟、刁翠平征收补偿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被告周富根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原告周光伟、刁翠平是同住人,故征收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应由三人共同享有。原告周胜昊在系争房屋征收之时属于未成年人,故不认定其为同住人,可在分配征收利益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周伟琳系本市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配人,故应认定为享受过动迁安置福利,无权分得本案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现原、被告双方就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周富根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富根所有;
  二、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周富根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光伟、刁翠平共同共有,被告周富根、第三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周光伟、刁翠平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周光伟、刁翠平共同承担);
  三、被告周富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光伟、刁翠平征收补偿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24元,由原告周光伟、刁翠平共同负担7,102.62元,由被告周富根负担7,10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莉敏

书记员:莫庆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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