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光伟,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邓云琴(系原告周光伟妻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安镇新光村4组。
被告:梁小华,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王超昆,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花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四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国,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涛,男。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顾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涛,男。
原告周光伟与被告梁小华、王超昆、河南省商城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筑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三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三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伟的法定代理人邓云琴,被告梁小华,被告王超昆,被告东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四季、王启国,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及中建三局三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8月20日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梁小华处做搭架劳务工。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799弄上海星河湾花园二期B区项目工地(以下简称事发工地)的工程由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总包,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东升建筑公司,东升建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被告王超昆,被告王超昆再将搭架子的部分工程包给被告梁小华。2015年8月底,原告受被告梁小华指派至事发工地搭架子。2015年9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事发工地搭架子时,不慎从3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原告认为,自己在为被告梁小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系被告梁小华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亦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所致,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昆承揽事发工地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梁小华,且被告王超昆未尽到监管责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升建筑公司将事发工地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超昆,亦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三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报告,证明事发经过。
2.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
被告梁小华辩称,本人与原告周光伟三年来一直在一起干活,一起干活的除了原告还有七、八个人,本人算领头的,主要在工地上做架子工。由本人负责在外接活,并和老板结算,工资一般一个人一天300元,住在工地不包吃。本人一般不直接干活,指挥工人做,本人按一个人工的工资获得报酬。事发工地的工程是本人通过朋友介绍从被告王超昆处接的。当时本人和王超昆约定工期两、三个月,工程款为20多万元。事发时原告确实在事发工地上做架子工,确认原告在事发工地上受伤的情况。被告梁小华认为,自己与王超昆并非承包关系,而是为王超昆打工的。另事发时原告只戴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在搭架子过程中不慎摔下,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工程结束结算时,为原告受伤的事情王超昆还扣了7000元医疗费作为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该7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30000元;住宿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东升建筑公司的意见。
被告梁小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超昆辩称,本人从东升建筑公司处以清包方式承包了事发工地上的木工工作。之后本人将部分搭架子工作转包给了被告梁小华。当时约定地库内搭架子的所有工人由梁小华提供。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梁小华在事发工地搭架子,与本人无关系。对于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本人与梁小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结算工程款时扣了7000元作为梁小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王超昆认为,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作为总包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同意按法律规定按责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了梁小华垫付了7000元,剩余均是本人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的意见同意被告东升建筑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超昆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梁小华。
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处分包了上海星河湾花园二期B区项目工程劳务部分,之后本公司将其中部分木工工作转包给了被告王超昆,并签订了用工协议。对于原告在事发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所述其是在为被告梁小华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应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小华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构成XXX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住宿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
被告东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用工协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最后一次付款的转帐凭证、班组借支表。
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东升建筑公司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本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东升建筑公司,对于东升建筑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给王超昆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并非本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受伤与本公司的总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本案中中建三局三公司上海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认为,原告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根据本公司与东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东升建筑公司存在未征得本公司同意擅自转包工程的过错;另合同还约定东升建筑公司应当为其工人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其未按约提供上述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关于赔偿范围:住宿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建筑行业其他单位职工2017年平均工资490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目前XXX伤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上海星河湾二期B区项目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上海星河湾二期B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东升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
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总包单位系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他的意见同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
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799弄上海星河湾花园二期B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将上海星河湾二期B区住宅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于被告东升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上海星河湾二期B区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载明“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不得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办理债权转移”。2015年7月1日,被告东升建筑公司与被告王超昆签订《用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中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超昆。之后被告王超昆又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中搭架子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梁小华施工。
2.2015年9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周光伟受被告梁小华的安排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3799弄上海星河湾花园二期B区项目工地上搭架子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周光伟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额叶脑挫伤)、颅脑骨折(左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右侧第8、9前肋骨骨折,右侧第5-7、10前肋骨皮质扭曲)。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光伟因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休息期可为180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60日。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1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光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被告东升建筑公司在承揽案涉工程时具备建筑劳务工程的资质。被告王超昆、梁小华均为个人承包。
本院对当事人下列存在争议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光伟与被告梁小华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周光伟主张与梁小华系雇佣关系,被告梁小华认为自己与周光伟均受雇于被告王超昆。法律规定,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根据原告周光伟、被告梁小华、被告王超昆、被告东升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对周光伟提供劳务的方式、报酬支付形式的陈述以及案涉工程的转发包过程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之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小华与被告王超昆的法律关系问题
被告梁小华主张自己通过朋友介绍至王超昆处接活,自己是为被告王超昆打工,系雇佣关系。被告王超昆主张将自己从东升建筑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梁小华,系承包关系。庭审中,被告梁小华、王超昆均确认对于梁小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均是按照面积计算,梁小华施工的该部分工程的工人均由梁小华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梁小华与王超昆的约定,梁小华提供了多名工人至事发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期间工人管理、工作内容的指示和安排、报酬的支付均由梁小华负责,故梁小华并非个人单纯地向被告王超昆提供劳务。综合考虑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性质、劳动技术含量、劳动方式、报酬支付方式,可以确认梁小华与王超昆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周光伟受雇于被告梁小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梁小华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周光伟在工地作业时未系安全带,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明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告东升建筑公司明知被告王超昆无相关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的资质,未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的意见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存在过错,应对王超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被告王超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相关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的梁小华施工,亦存在过错,应对梁小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关于原告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既非受雇于上述两家公司,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两家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该两家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梁小华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超昆、被告东升建筑公司对被告梁小华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因此次受伤发生医疗费12468.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小华、王超昆均确认上述医疗费由梁小华支付7000元,王超昆支付5468.30元,并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200元。
3.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自述从事架子工,哪里有活去哪里干活,平时都领取生活费,到年底再结算,居住地都是跟着工地走,工地全国各地都有,除此以外,无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标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于城镇,但原告未有相应证据提交,同时根据原告自述,其从事的工作并不固定,居住地跟着工地走,亦不能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条件,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目前损害构成XXX伤残,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11300元。
7.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8.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80天,参照本市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5390元。
9.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梁小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超昆,东升建筑公司对被告梁小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XXX伤残,确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由被告梁小华、王超昆、东升建筑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鉴定费77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梁小华、王超昆、东升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伟医疗费87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77910元、误工费17773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王超昆、河南省商城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小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周光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周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小华7000元;
五、原告周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超昆546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700元,由被告梁小华、王超昆、河南省商城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梁小华、王超昆、河南省商城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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