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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华与李乐、汉源县万里乡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光华,男,生于1950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漫露,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乐,男,生于1983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汉源县万里乡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万里乡建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加华,系汉源县万里乡人民政府乡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3号。
负责人李蒙,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周光华诉被告李乐、汉源县万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里乡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漫露、被告李乐、被告万里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加华、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的负责人李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乐系被告万里乡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2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李乐执行单位安排的事务驾驶被告万里乡政府的川T7199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汉源县方向往金口河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198KM+600M处超越同方向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正在超车的由原告周光华驾驶的川TA59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光华受伤,川T71996号小型越野客车、川TA59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光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光华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于当日转到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自动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L3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3月13日,原告周光华到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4月7日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2.骨折病,3.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伴皮肤坏死,4.高血压,5.腓骨骨折,6.肾结石,7.肾绞痛;医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3个月;避免负重及外伤6个月;2.出院后1.2.3.6.9.12个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者负重时间及方式;3.如私自提前负重或外伤致内固定物及外支架松动、断裂、脱出,后果自负;4.坚持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请及时联系我科。原告周光华在汉源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中医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所花门诊费、住院费及复查中所花医疗费共计33569.38元均已由被告万里乡政府垫付完毕,被告万里乡政府还给付了原告周光华现金7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周光华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其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伴皮肤坏死、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即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解除可调外支架固定物的费用为3000元,解除可调外支架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贰周,解除可调外支架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叁周。鉴定中,原告周光华花去鉴定费1900元。
原告周光华在事故中受损的川TA59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修理已经修好并交付原告周光华,所花修理费2400元亦已由被告万里乡政府垫付完毕。被告李乐驾驶的被告万里乡政府的川T7199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约定了保险人免责赔偿的情形并约定保险人赔偿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对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自认依商业三者险合同,其没有可予免责的情形。
2014年7月24日,原告周光华诉至本院,因原告周光华系城镇居民,本院经审理后依城镇居民标准依法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光华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由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川T71996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其中,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人身损害方面的费用为81394.98元,财产损失赔偿的费用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280元。依事故当事方的过错,本院在(2014)汉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中还确定了由被告李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周光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乐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判决中同时确定了被告李乐应担之责依法应由被告万里乡政府承担。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2016年5月16日,原告周光华因伤情复发再次在天全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陈旧性左髋关节骨折脱位;左侧股骨颈骨折骨不愈,左股骨头坏死,左髋臼陈旧骨折,左髋关节陈旧脱位;2.高血压病;3.腰3陈旧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当地医院继续换药……2.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卧床8周,休息6个月,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后,原告周光华继续在汉源县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周光华自行垫付医疗费38420.46元。
2016年6月13日,原告周光华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其患的“左股头缺血坏死”,与2014年车祸伤关系直接;其“左股头缺血坏死”,经住院手术行左股骨头置换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不全致丧失程度约30%即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左股骨头置换术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护理依赖的时限,建议计贰个月。鉴定中,原告周光华花去鉴定费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14)汉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结算票据、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收条,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保单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周光华在本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伤情复发再次到医院治疗,出院后确诊其左股头缺血坏死,经鉴定其患的左股头缺血坏死与2014年车祸伤关系直接,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原告周光华依法有权基于发生新的事实再次主张其权利。原告周光华之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作出了(2014)汉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属生效裁判文书并已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在充分阐明了案件事实、裁判理由及依据后,对事故当事方的过错已经作出认定,确定了由被告李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周光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确定了被告李乐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应担之责依法应由被告万里乡政府承担。该判决判明原告周光华之前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由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川T71996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依该生效判决的裁判原则确定本案赔偿事宜。原告周光华所患左股头缺血坏死与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关系直接,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其损失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8420.46元;以其住院的日期,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其护理费为2200元(22日×100元/日);以其住院的日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日×20元/日);以其评定的九级伤残、年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扣减已经赔偿过的十级伤残赔偿金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0589.40元(26205元/年×15年×20%);以其评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两个月护理时限,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依赖费为3364.40元(50466元/年÷12个月×40%×2个月);以其损害后果、过错程度,扣除已经赔偿的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其鉴定费为2400元;其请求的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档案费、复印费不属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费用和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8814.26元。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应由原告周光华与被告万里乡政府按责任分担外,依法仍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川T71996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周光华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81394.9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费用28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周光华的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由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605.02元,剩余的47809.2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70%计33466.47元。被告联合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已经在(2014)汉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赔偿了原告周光华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此次赔偿应当扣除该4400元,但原告周光华此次治疗的“左股骨头坏死”与2014年后续治疗“解除可调外支架固定物”并非同一治疗,故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光华的损失共计86414.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605.02元,剩余的47809.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466.47元;
二、由被告汉源县万里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周光华鉴定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周光华承担310元,由被告汉源县万里乡人民政府承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

书记员:张诗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 (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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