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光立。
原告:黎金花。
原告:邓秋华。
原告:周永峰。㭎
法定代理人:邓秋华。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明,中江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方健。
被告:陈小琴。
委托代理人:陈善林,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镭。
委托代理人:舒刚。
原告周光立、黎金花、邓秋华、周永峰与被告宋方健、陈小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峰的法定代理人邓秋华,原告周光立、邓秋华及原告周光立、邓秋华、黎金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聂明,被告陈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林,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3时40分许,原告亲属周小海驾驶川F6883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西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江西路下穿隧道地段时,与右前方机动车道内停放由被告宋方健驾驶的川H05585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周小海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3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方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小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H05585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宋方健系陈小琴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琴先行支付原告48900元。周小海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生于1984年1月30日,周小海之子周永锋生于2011年5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抄件、遗体火化证明、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方健驾驶机动车违反“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实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以及“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卫灯”、“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周小海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日益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方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小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宋方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小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亲属周小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宋方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方健系被告陈小琴雇请的驾驶员,正基于被告陈小琴的利益从事劳务活动,故被告宋方健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小琴承担。被告陈小琴关于被告宋方健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琴未举证证明宋方健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H05585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小琴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内因川H05585重型厢式货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陈小琴对该车超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虽载明“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在给定的时间内,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陈小琴对免责情形进行了告知或向被告陈小琴交付了上述保险条款,可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陈小琴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陈小琴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陈小琴的抗辩成立。故对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陈小琴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
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且原告周光立自认在德阳时住亲戚家,故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宋方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周小海死亡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关于丧葬费,根据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其丧葬费为20897.5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周小海系城镇户籍,根据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通知精神,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69932.5元(447360元+16343元/年×15÷2)。
关于车辆维修费。周小海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但受损后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提供的2000元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车辆费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车辆停车费,周小海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停车费系客观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提供停车时长,且提供的盖有德阳市城北物资仓库管理收费专用章的430元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停车所产生,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陈小琴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489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光立、黎金花、邓秋华、周永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周小海死亡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9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停车费200元、丧葬费20897.5元,以上共计6081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59415元(交强险内110700元+商业三者险内248715元),其中向被告陈小琴支付47187元(先行支付48900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13元),向原告周光立、黎金花、邓秋华、周永峰支付312228元(含被告陈小琴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光立、黎金花、邓秋华、周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周光立、黎金花、邓秋华、周永峰负担1712元,被告陈小琴负担1713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已从给付款中抵扣,被告实际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秀荣
书记员:刘斌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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