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光美,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燊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倪行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兵。
第三人: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光美与被告上海燊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众公司)、第三人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被告燊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兵、第三人佳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4、确认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102,492元归原告所有,不予退还;5、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佳预大厦1幢501、5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4,164元,每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现被告自2018年7月起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燊众公司辩称,被告确有违约行为,但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房屋。被告同意支付欠付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租金确实自2018年7月起未付,物业管理费只拖欠了二、三个月。如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就不应该收取违约金、没收保证金。
第三人佳预公司陈述,对原告的诉请和所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产权证、购房确认书、物业管理合同都没有异议,被告所交物业管理费是否包括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法庭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号1幢全幢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佳预公司名下,2013年7月30日,佳预公司的股东之一将其持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佳预大厦1幢3、5、7层的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转让给原告周光美,第三人佳预公司出具书面《购房确认书》,确认原告在佳预大厦土地变性前对3、5、7层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承诺在土地变性后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7年12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系争租赁房屋为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号佳预大厦A幢5层501、502室,建筑面积35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共36个月,其中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为免租装修期,免租期内免收租金,但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电费;租金每月34,164元,租金付一押三,首次租金于2017年12月11日前支付,租金每月支付,以后各期交付时间为下一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逾期超过30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已收取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要求承租人将房屋恢复原状,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租赁期间的装修和其他费用;承租人支付保证金102,492元,合同期满无违约和拖欠的无息退还。该合同第七条则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15天内返还房屋,同时没收保证金;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出租人支付。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170,820元,也已经支付保证金102,492元。被告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
佳预大厦1幢3、5、7层由本案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已经向第三人缴纳201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上述房屋的全部物业服务费。
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始终未付。本案起诉前,原告未发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审理中,原、被告曾于2018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意向,只要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8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告同意撤诉,否则原告坚持诉请。后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行使约定解除权,要求以2018年11月9日即庭审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物业管理合同》、物业费收据、催款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迟延履行,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期限已经超过30日,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以2018年11月9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以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以及物业服务费。合同既约定租金逾期支付超过30日,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又约定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虽然前后约定内容不一致,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远超30日,应当认定其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光美与被告上海燊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9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燊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号佳预大厦A幢5层501、502室;
三、被告上海燊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光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以月租金34,164元为标准计算);
四、被告上海燊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光美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以每月6,318元为标准计算);
五、原告周光美没收被告上海燊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2,4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计1,659.50元,由被告上海燊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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