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
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光良诉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周某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周光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得,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以58.19KM/h时速,驾驶冀BZ6536、冀BRM19挂“豪泺”牌大货车,沿海泰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青区海泰北路与星光路交口时,遇被告周某得以44.2KM/h时速驾驶的载有乘车人孟凡英、李义珍、周光良的津QJ8983“夏利”小客车,沿星光路由北向南驶来,结果“豪泺”牌大货车前部与“夏利”小客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某得、孟凡英、李义珍、周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津公交认字(2013)第081308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某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凡英、刘某某、周光良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面部皮裂伤、双肺下叶挫伤、右肺中叶、左肺上叶舌段局限性不张、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右侧4-7肋、左侧2-7肋肋骨骨折。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817.81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周光良12000元。医院为原告开具的建休证明至2013年12月16日。
案件审理中,原告周光良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津中胜司鉴所(2014)伤评字第47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光良胸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周光良胸部损伤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
冀BZ6536、冀BRM19挂“豪泺”牌大货车在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69元的标准,主张100天的误工费及20天的护理费。被告刘某某及周某得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自车速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次事故的伤者周光良、李义珍、周某得、孟凡英就使用冀BZ6536、冀BRM19挂“豪泺”牌大货车交强险限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周光良、李义珍、周某得各使用1/5,孟凡英使用2/5。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及周某得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自车速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17.8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4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45天,本院酌情认定1350元(30元/天×45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2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138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2月24日,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至2013年12月16日,故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71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7142元(13571元/年×20年×10%),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BZ6536、冀BRM19挂“豪泺”牌大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周光良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周某得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中银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周某得关于是原告周光良让被告送他们来天津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已经为原告周光良垫付12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光良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822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光良医疗费178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3117.81元的50%,计11559元;
三、被告周某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良医疗费178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3117.81元的50%,计11559元;
四、原告周光良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2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周某得各自负担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书记员:许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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