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光达,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凤元,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许善珍,女,1946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天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周光达与被告陆凤元、第三人许善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明、被告陆凤元、第三人许善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陆凤元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天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许善珍的行为,判令第三人许善珍配合被告将房屋重新登记在被告陆凤元名下,并由被告陆凤元承担相关登记费用;2、判令被告陆凤元负担原告周光达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6.5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30日,被告陆凤元将名下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许善珍。由于被告的前述行为,对原告实现债权造成损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凤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的借贷纠纷系他人诈骗导致,其也是受害者。
第三人许善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被告陆凤元。
审理中,(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8)沪01民终5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周光达与被告陆凤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陆凤元应归还周光达借款人民币256.5万元;
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陆凤元于2018年10月30日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许善珍;
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周光达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被告陆凤元、第三人许善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陆凤元未提供证据材料。
(三)第三人许善珍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本院2019年2月13日调取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12执1125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涉案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赠与合同、契税申报办理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被告陆凤元与第三人许善珍系母女关系,目前均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2、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5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72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陆凤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周光达借款人民币256.5万元;三、被上诉人陆凤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光达以本金人民币25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周光达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0元,均由被上诉人陆凤元负担。
3、2018年10月30日,被告陆凤元与第三人许善珍签订赠与合同,将被告陆凤元名下的涉案房屋全部产权无偿赠与给第三人许善珍所有。被告陆凤元与第三人许善珍于同日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8日核准登记于第三人许善珍名下。
4、2018年11月12日,原告周光达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民终52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2执11256号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除执行到人民币97,060.35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陆凤元对原告周光达所负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陆凤元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却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周光达申请执行前,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许善珍,并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陆凤元变更登记为许善珍,已对原告周光达合法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故原告周光达作为被告陆凤元之债权人依法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陆凤元无偿赠与行为予以撤销,并依法要求被告陆凤元承担因此所发生之律师代理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周光达的诉请均予支持。被告陆凤元、第三人许善珍以自己也是受害者以及保障居住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陆凤元将上海市天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第三人许善珍的行为;
二、被告陆凤元、第三人许善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至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将上海市天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陆凤元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陆凤元承担;
三、被告陆凤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45元,由被告陆凤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李慧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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