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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体龙。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周紫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第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通过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9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定金9万元。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房屋产权证,被告和太平洋公司业务员都表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是37、38平方米左右。2018年5月28日,原告按约欲支付剩余定金21万元,看到房屋产调信息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2.08平方米,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退还房屋面积差价,被告未予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未交付剩余定金。2018年5月30日,原告发函要求扣减相应差价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拒绝协商,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2018年6月4日,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其是出于对被告及太平洋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而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仅为32.08平方米,原告在此基础上愿意扣减面积差价继续履行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且买卖协议中关于做低房价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条款,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通过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买卖协议,当时在涉案房屋内原告急于签订协议,而被告未将产权证带在身边,故协议中约定房屋面积以权属记载为准,双方也并未做低房价,房屋总价295万元包括了房屋价格180万元以及装修补偿115万元,该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使房屋面积有差异,也应按房屋总价据实结算,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撤销。现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定金,且原告已另行购房,并无履约诚意,原告系违约方,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可没收定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述称,2018年5月26日太平洋公司业务员带原告到涉案房屋看房,原告询问被告房屋面积,被告表示未携带产权证,印象中是33平方米,具体以产权证记载为准;之后,原告配偶、女儿轮流来看房,决定将房屋定下,因原告当时没有足额的定金,故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在涉案房屋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协议中未填写产权证编号,当时业务员对双方明确房屋面积以产权证记载为准,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回去取现金和产权证,当日原、被告到太平洋公司门店,原告支付被告现金4万元,业务员将产权证编号填入买卖协议,当时产权证就放置于桌上,但原、被告都没有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5月28日被告提供了涉案房屋产调信息,原告看到房屋面积后表示与买卖协议及被告表述的面积不一致,要求按照实际面积扣减房款,而被告认为协商房价是按房屋总价而非单价,故未予同意。被告与太平洋公司在交易中如实向原告告知了房屋情况,不存在欺诈。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是被告,建筑面积为32.08平方米。2018年5月26日,原告(乙方、承购方)与被告(甲方、出售方)经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180万元,乙方愿意就固定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偿甲方115万元;定金总额为30万元,乙方于签订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8万元,剩余定金22万元乙方于签订协议次日起3日内补足。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若本条描述的该房地产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不详尽,则以该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相关法律文书的记载内容为准。)”,1.3条载明:“建筑面积33平方米(以权属证明记载为准)”。协议其他约定载明“甲乙双方协商将买卖合同配合做低至180万元整”。协议对于房款支付期限、过户期限、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定金9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按照房屋总价295万元扣减0.92平方米面积差价后的实际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6月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表示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买卖协议中建筑面积,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欺诈,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退还定金9万元。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书面函,表示因原告未按买卖协议约定补足剩余定金并签订网上备案买卖合同,故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买卖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及第三人告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7、38平方米左右,买卖协议载明为33平方米,而签订协议后得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实际为32.08平方米,被告存在欺诈,原告对于涉案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据此要求撤销买卖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前已实地验看了涉案房屋的现状,能够感知到涉案房屋面积大小及装修情况,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虽未提供产权证,然买卖协议中明确载明建筑面积以权属证明记载为准;结合太平洋公司陈述,被告在签订买卖协议后当日即将产权证提供,原告没有实际验看,而两个面积仅相差0.92平方米,显然被告并未存在恶意欺诈,原告对于面积的认知亦并未达到重大误解程度。至于原告诉称的做低房价,买卖协议中约定房屋总价为180万元,原告就固定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偿被告115万元,上述约定并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欺诈、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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