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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宇与孟某某、王某、陈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宇
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孟宪容
王峥
陈某某
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东风路胡同24号,现住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宇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王峥、陈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峥和陈某某是否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审开庭中已经有明确的认定,并限定其在7日内预缴诉讼费,对此上诉人方没有提出其他异议。
关于上诉人周某宇请求其父名下房产之事,第一,上诉人周某宇原审起诉其祖母孟某某请求继承其父名下的房产,而孟某某并未使用和占用该房屋,起诉其祖母孟某某并无道理。第二,上诉人周某宇之父周开源生前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本案被上诉人王峥和陈某某夫妇,并将有关房屋证件交给其夫妇,王峥和陈某某也支付了房款;上诉人周某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峥和陈某某的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上诉人周某宇之父周开源与被上诉人王峥和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应当认定有效。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周某宇之母路永丽补办的沧字第00008576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周开源买卖房屋之后,与该买卖行为无关,也不影响房屋买卖行为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峥和陈某某是否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审开庭中已经有明确的认定,并限定其在7日内预缴诉讼费,对此上诉人方没有提出其他异议。
关于上诉人周某宇请求其父名下房产之事,第一,上诉人周某宇原审起诉其祖母孟某某请求继承其父名下的房产,而孟某某并未使用和占用该房屋,起诉其祖母孟某某并无道理。第二,上诉人周某宇之父周开源生前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本案被上诉人王峥和陈某某夫妇,并将有关房屋证件交给其夫妇,王峥和陈某某也支付了房款;上诉人周某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峥和陈某某的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上诉人周某宇之父周开源与被上诉人王峥和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应当认定有效。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周某宇之母路永丽补办的沧字第00008576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周开源买卖房屋之后,与该买卖行为无关,也不影响房屋买卖行为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宇承担。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李启华
审判员:范秉华

书记员:仉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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