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梅某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因欠被上诉人梅某饲料款52595元,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确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理由其一,2010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催要欠款,上诉人偿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当时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此次履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被上诉人未明确给予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未丧失胜诉权。其二,关于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自2010年2月起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并非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不产生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法律后果。
关于欠款逾期利息。原判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4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阐述充分,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因欠被上诉人梅某饲料款52595元,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确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理由其一,2010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催要欠款,上诉人偿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当时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此次履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被上诉人未明确给予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未丧失胜诉权。其二,关于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自2010年2月起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并非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不产生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法律后果。
关于欠款逾期利息。原判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4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阐述充分,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罗娟
书记员: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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