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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孔峥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军,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孔峥,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周圣超,男,199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军、孔峥、周圣超诉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孔峥、周圣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地下一层067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使用费及2018年6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2013年,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并与北上海商业广场大部分业主签订统一版本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业主将自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六个月为免租期(即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金自每三个月中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给业主;被告应每年按照业主实际投资额的3.8%支付租金,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但系争商铺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且未支付任何使用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本案受理前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本院起诉,案号:(2019)沪0113民初4166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9)沪0113民初4166号案件相同。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军、孔峥、周圣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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