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
张爱民
龙应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陈莹
严智
原告:周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
被告:龙应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系川B79351号(临)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兼驾驶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系川B79351号(临)微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益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莹,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智,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军诉被告龙应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龙应强、被告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莹和严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龙应强承担全部责任,周军不承担责任。龙应强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龙应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龙应强的川B79351号(临)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之规定,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首先赔偿。
因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按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23895.41元;2、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5、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7、鉴定费8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1-9项合计59801.41元-4269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690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295.41元(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17111.41元,由被告龙应强承担。
因被告龙应强所有的川B79351号(临)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应剔除自费药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交强险之外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因此,其龙应强应承担的17111.41元中的15027.1元(17111.41元-(医疗费23895.41元-10000元=13895.41元×15%)=2084.31元],应由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周军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费57717.1元(交强险42690元、商业险15027.1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由该保险公司再付给周军人民币49717.1元。
二、由被告龙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周军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费2084.31元。扣除龙应强已支付的费用6398.24元后,由周军返还龙应强人民币4313.93元。
三、上列第一、二项及被告龙应强应负担的诉讼费600元抵扣后,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分别付给周军人民币46003.17元、龙应强人民币371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周军负担25元,由被告龙应强负担600元(此款由原告垫支,已在上列第三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龙应强承担全部责任,周军不承担责任。龙应强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龙应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龙应强的川B79351号(临)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之规定,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首先赔偿。
因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按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23895.41元;2、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5、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7、鉴定费8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1-9项合计59801.41元-4269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690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295.41元(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17111.41元,由被告龙应强承担。
因被告龙应强所有的川B79351号(临)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应剔除自费药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交强险之外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因此,其龙应强应承担的17111.41元中的15027.1元(17111.41元-(医疗费23895.41元-10000元=13895.41元×15%)=2084.31元],应由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周军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费57717.1元(交强险42690元、商业险15027.1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由该保险公司再付给周军人民币49717.1元。
二、由被告龙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周军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费2084.31元。扣除龙应强已支付的费用6398.24元后,由周军返还龙应强人民币4313.93元。
三、上列第一、二项及被告龙应强应负担的诉讼费600元抵扣后,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分别付给周军人民币46003.17元、龙应强人民币371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周军负担25元,由被告龙应强负担600元(此款由原告垫支,已在上列第三项中扣除)。
审判长:余致金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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