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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军、李永权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鲁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澎、王荣,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军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永权,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6年5月4日,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牧,个体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军军、李永权、宋鲁兖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吴某、唐某、高牧、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鲁0830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鲁兖、吴某、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军军、李永权、宋鲁兖的行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吴某、唐某、高牧、黄某的行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周军军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两支自制单管猎枪。经鉴定,该两支自制单管猎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均系枪支,具有杀伤力;2015年5月9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后让吴某联系周军军,假装购买两支单管猎枪,周军军通过物流向吴某发了两支单管猎枪,货到后,吴某以钱不够为由退货。2015年5月31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北京福瑞杰通”物流公司内将正准备取回枪支的周军军抓获。该两把单管猎枪无法进行杀伤力鉴定。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牧(网名“狙击”)通过网络QQ与被告人周军军商定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自制单管猎枪。高牧从网上找了一个转账金额7000元的假的支付宝截图,发给了周军军,骗周军军说已经打钱。货到后,高牧认为对方邮过来的枪托是坏的,并以多付给周军军500元为要挟,要求周军军退其3000元,周军军害怕案发,又往高牧提供的银行卡上打了1500元。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军军通过网络QQ与被告人唐某商定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一支自制单管猎枪和一支仿“秃鹰”气枪。经鉴定,单管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仿“秃鹰”气枪为以高压气体压力为动力的枪支。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军军通过网络QQ与被告人黄某商定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一支自制单管猎枪和30发猎枪弹。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5.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周军军通过网络QQ与网名“可乐加点冰”商定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其100发12号猎枪弹和30发仿六四式子弹。
6.2015年3月份,被告人周军军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一支单管猎枪。经鉴定,该支单管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7.2015年3月份,被告人周军军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一支气枪。经鉴定,该支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8.2015年5月31日14时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军军居住的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周军军的出租房内进行搜查,发现枪支零部件392件、105发自制手枪弹、1192发制式12号霰弹。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零部件392件均系枪支散件,105发自制手枪弹具备六四“7.62m”手枪弹功能,1192发枪弹具备制式12号霰弹功能。
9.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一支仿“秃鹰”气枪。因该枪被损坏,无法鉴定出是否具有杀伤力。
10.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网名“艳阳高照”)通过网络QQ与被告人宋鲁兖(网名“狩猎者”)认识,后以每支6500元的价格卖给宋鲁兖两支“秃鹰”气枪。宋鲁兖后将其中一支枪丢弃,另一支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11.2015年5月9日11时10分许,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汶上县义桥镇后张吾村被告人吴某家中进行搜查,发现气枪一支,12号霰弹子弹78发。经鉴定,该枪支系以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12号霰弹子弹具备制式子弹功能。
12.2015年8月3日9时40分许,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振江街3-2李永权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枪支配件一宗;2015年8月3日10时40分许,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永权的大众途观轿车及随身物品依法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枪支配件一宗;2015年8月10日、8月11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永权从网上购买的通过物流发送的包裹予以查扣,包裹中均系李永权购买的疑似枪支配件。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零部件共计217件,均系枪支配件。
13.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永权(网名“黄花梨”)与被告人宋鲁兖(网名“狩猎者”)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李永权先后卖给宋鲁兖“秃鹰”气枪二支、松鼠单管猎枪一支、鲁格小口径步枪一支及小口径步枪子弹1000发,宋鲁兖先后向李永权支付钱款10万余元;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宋鲁兖非法买卖的枪支及零配件和1000发小口径步枪子弹的情况下,仍予以代为保管;2015年7月25日8时许,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对宋鲁兖存放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济宁金宇汽配城广汽吉奥力拓4S店)的涉枪物品进行了搜查,搜出枪支零部件共计38件,疑似枪弹44发(其中小口径步枪子弹30发)。经鉴定,上述疑似38件枪支零部件均系枪支配件,疑似44发枪弹具备制式枪弹功能;2015年8月17日,孔佑文将宋鲁兖存放于王某办公室里的一支仿“秃鹰”气枪上交汶上县公安局。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卞某、苏某、赵某、张某、孙某、石某、杨某A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痕)字(2015)4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济)公(刑)鉴(痕)字(2015)40号、62号、63号、64号、76号、77号、81号枪支鉴定书、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晋)公(阳)鉴(痕)字(2015)24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聊天记录、关于“(济)公(物)鉴(痕)字(2015)62号”枪支鉴定的说明、银行查询明细、个人活期查询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快递清单、凤凰县交通局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枪支配件图纸、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书、义乌市看守所刑释字(00057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被告人周军军、李永权、宋鲁兖、吴某、唐某、高牧、黄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军军、李永权、宋鲁兖、吴某、唐某、高牧、黄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军军、李永权、宋鲁兖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吴某、唐某、高牧、黄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高牧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军军、李永权、宋鲁兖、吴某、唐某、高牧、黄某、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周军军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永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宋鲁兖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高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扣押在汶上县公安局的枪支、枪支配件、弹药予以没收。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鲁兖、原审被告人周军军、李永权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黄某、原审被告人唐某、高牧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高牧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军军、李永权、宋鲁兖、吴某、唐某、高牧、黄某、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鲁兖、黄某及宋鲁兖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非法持有枪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根据被告人宋鲁兖、吴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刑罚作出适当判处,二被告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

书记员: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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