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冰,女,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彪,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冰、上诉人潘玉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冰、潘玉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被上诉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冰、潘玉彪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涉嫌刑事犯罪的诈骗案件(套路贷),并非正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周冰、潘玉彪并未收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
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有客户电子回单记录借款的出借情况,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了借款利息的归还情况,上述事实均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和还款。此外周冰、潘玉彪提供的周冰的银行流水也证明了借款利息的支付:借款利息是每月28日支付,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5月29日,共6个月的借款利息,上述记录与《借款合同》内容相吻合,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将70万本金打到周冰的银行卡内,周冰、潘玉彪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9%利率和时间归还7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另外,周冰、潘玉彪在归还最后一笔利息时的银行交易附言中明确是归还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借款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周冰、潘玉彪之间的借款及抵押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周冰、潘玉彪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为70万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贷款合同》约定周冰、潘玉彪如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提前实现债权的),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每日逾期违约金=贷款合同本金*24%/360日;另约定:贷款人/抵押人(周冰、潘玉彪)给抵押权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造成损害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人应承担责任。《抵押合同》中约定,周冰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将借款转账至周冰尾号为8068的招行卡账户,为保证周冰、潘玉彪按时归还借款,周冰将其名下房产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现借款本金已到期,周冰、潘玉彪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周冰、潘玉彪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周冰、潘玉彪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周冰、潘玉彪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如周冰、潘玉彪未能清偿债务的,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按约行使抵押权。关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尽管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实际到庭参加诉讼,且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做出约定,但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律师费为10,000元。至于周冰、潘玉彪辩称的其向案外人纪络公司的纪良花支付的费用,因周冰、潘玉彪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周冰、潘玉彪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冰、潘玉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周冰、潘玉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周冰、潘玉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律师费10,000元;若周冰、潘玉彪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可以与周冰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周冰所有,不足部分由周冰、潘玉彪继续清偿;驳回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0,090元,由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负担400元,由周冰、潘玉彪负担9,690元。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意见,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周冰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1月28日15点32分34秒,收到渤海银行转账70万元,该笔转帐的客户摘要为:银联代付。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甲方)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乙方)签订的《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期限是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该协议书1.3银联网络代付业务约定:由乙方基于互联网或专用网络基础上所建立的代付业务平台,甲方向乙方指定备付金账户支付代付资金,并向乙方代收付平台主动发起代付交易,向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付款的业务。渤海银行天津分行(甲方)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付款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甲方提供银联卡付款交易业务通道,清算账户开户行为渤海银行天津分行。渤海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回函》上明确,2017年11月28日,周冰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收到渤海银行转账70万元系基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的委托,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的《客户电子回单》记载,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周冰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转账7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15点33分01秒;2.周冰确认其与案外人纪良花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纪良花向其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共计60万元,该60万元也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或者借条。在一审判决后,纪良花向周冰归还了98,000余元;3.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确认其与周冰、潘玉彪的系争借款系通过案外人中介介绍。4.周冰确认其按照每月借款利息8,400元向纪良花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周冰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9日被分别代扣5,250元,5,425元,5,425元,4,900元,5,425元,5,250元,并在2018年5月29日交易摘要附言,还款对外经贸信托公司。
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3.2条约定,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约定以借款划入借款人的账户为借款起始日,实际打款日为2017年11月28日。
庭审中,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明确,其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借款期为6个月,2018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放弃2天的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借款逾期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70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冰、潘玉彪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是否存在实际履行的借款关系。周冰、潘玉彪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之间签订了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对外经贸信托公司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公司向周冰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转账70万元的事实,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付款业务服务协议》《回函》《客户电子回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加以证明。周冰、潘玉彪上诉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另外,周冰、潘玉彪确认收到了案外人纪良花转账的60万元,并且确认纪良花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又向周冰归还了98,000余元,且周冰确认其与纪良花之间并无任何借款协议,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也确认系争借款是通过案外人中介介绍。根据周冰每月向案外人归还6个月的借款利息及周冰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分别扣划的6个月借款利息的查明事实亦可以佐证周冰、潘玉彪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周冰、潘玉彪并未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故周冰、潘玉彪应依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
周冰、潘玉彪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周冰、上诉人潘玉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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