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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凉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蔡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凉,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云,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魏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凉与被告蔡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33.98元(人民币,以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蔡云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蔡云驾驶苏F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苏F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凉因交通事故致11、12、42牙齿冠根折,伤后酌情给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云未具答辩。
  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蔡云向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让给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商业险投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与事故无关部分;不认可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车辆其定损过,定损金额为1,500元;三期期限过长,要求酌情减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即便要承担鉴定费,也应按责承担;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F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让给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和收据、中国银保监会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蔡云全额承担。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三期期限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鉴定费9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在案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31,633.98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2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年龄,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7,440元。(5)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了购买新车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实际定损金额为1,500元,故本院支持1,5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系牙齿受伤,并未产生衣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73.98元,由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家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除律师代理费外)60%的赔偿责任计14,060.39元,以上合计34,600.39元;由被告蔡云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蔡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蔡云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凉34,600.39元;
  二、被告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凉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元(原告周凉已预交),由原告周凉负担37元,由被告蔡云负担358元;被告蔡云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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