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凤仙,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佳俊,男,1991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凤仙诉被告庄佳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庄佳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148.60元、误工费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护理费7,780元(2,420元/月×3个月+52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0.1×20年)、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庄佳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庄佳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庄佳俊驾驶案外人庄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A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川路进贤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佳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过医疗,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庄佳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庄佳俊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庄佳俊驾驶案外人庄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A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川路进贤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5,148.6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庄佳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8年7月26日,经原告周凤仙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三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4XX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庄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庄佳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退休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户口本,被告庄佳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被告庄佳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庄佳俊进行赔偿。被告庄佳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金额25,148.6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事发时仍在从事相关工作及误工损失的事实可予认定,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21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9,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住院7日的护理费5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剩余83日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5,5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25,148.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75,248.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048.6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庄佳俊赔偿,被告庄佳俊已垫付5,000元,与应承担的律师费4,000元相抵后,原告周凤仙应返还被告庄佳俊垫付款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仙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仙51,048.60元;
三、原告周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庄佳俊垫付款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计2,092元,由被告庄佳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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