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智,女,
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八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X04044537K。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701642786M。
负责人:杨宏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
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文生、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智,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被告张文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91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9时许,张晓龙驾驶辽G×××××-冀H×××××(悬挂冀H×××××)号车沿邦宽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贺山停驶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载潘井来、鲁文杰、任孟青、正在上车的周某某)尾部相刮撞,同时与相对方向陈百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后又与前方同向才照虎停放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撞,随即又与相对方向穆松停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南向北赵国玉顺向停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张晓龙、张贺山、穆松、潘井来、鲁文杰、任孟青、周某某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东侧路灯杆损坏,道路东侧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所属的路产损坏,道路东侧刘清山家批发部前的物品损坏,
中国电信公司线路损坏,林建英家网线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贺山、陈百顺、才照虎、穆松、赵国玉、潘井来、周某某、鲁文杰、任孟青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在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文生已经赔偿了部分款项,尚有医疗费和保全费合计9918.50元的损失没有赔偿。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文生将以上发票从原告手拿走核报保险,并称核报保险后及时赔付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文生至今没有赔偿以上损失9918.50元。现依法呈诉贵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宽公(交)认字[2017]第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
2号证据: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等情况。
3号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费以票据为准。
4号证据:2017年3月20日收条,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曾在张文生手中,庭前调解时张文生把票据给了原告。
5号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保全费票据1张,另差134元的票据在张文生手中。
6号证据: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原告是养鱼的,损失按照养鱼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辩称,辽G×××××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被告张文生了,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文生,与车队无关。
被告张文生辩称,在诉讼之前我已经赔偿了原告9750.00元,这些钱已经足够了,本来我不该出这么多费用。事故车辆登记的是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但我是实际车主,这件事和福兴车队没有关系,这车是我在车队买的,张晓龙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能赔的我赔,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
被告张文生依法向本院出示了2016年12月14日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文生系辽G×××××-冀H×××××号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张文生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辆未按期年检,商业险拒赔。即使判令商业险赔偿,因该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应当免赔10%,本案另有四辆无责事故车辆,四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应与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按比例承担。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为其他人预留交强险份额。3、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周某某出示的宽公(交)认字[2017]第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2张、水域滩涂养殖证、被告张文生出示的2016年12月14日购车合同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7年3月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对刘海峰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保全费票据,不足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2017年3月20日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文生在原告处收取金额合计9918.50元票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9时许,张晓龙驾驶被告张文生所有的辽G×××××-冀H×××××(悬挂冀H×××××)号车沿邦宽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贺山停驶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载潘井来、鲁文杰、任孟青、正在上车的周某某)尾部相刮撞,同时与相对方向陈百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后又与前方同向才照虎停放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撞,随即又与相对方向穆松停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南向北赵国玉顺向停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张晓龙、张贺山、穆松、潘井来、鲁文杰、任孟青、周某某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东侧路灯杆损坏,道路东侧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所属的路产损坏,道路东侧刘清山家批发部前的物品损坏,
中国电信公司线路损坏,林建英家网线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贺山、陈百顺、才照虎、穆松、赵国玉、潘井来、周某某、鲁文杰、任孟青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左足部软组织挫伤;3、腰5峡部裂;4、腰椎退行性变;5、腰5椎体I度滑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腰椎定期(3月到半年)复诊,不适随诊。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住一人。原告周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同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文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周某某在住院时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交通费,经双方协商后,车主张文生付周某某后期赔偿款计人民币玖仟柒佰伍拾元(9750.00元),此款由张文生一次性付清。三、张文生付清现款后,周某某住院费,张文生从保险付款,以住院票据为准,付周某某此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文生给付原告周某某9750.00元。
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文生给原告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1、诊断证明书;2、住院病人费用明细;3、急诊、骨伤科、保全费用单及车费单据,单据金额为9918.50元,玖仟玖佰壹拾捌元五角,收单据人:张文生。现原告尚有医疗费9464.50元未得到赔偿,另有134.00元票据在张文生手中丢失。
张晓龙驾驶的辽G×××××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文生,张晓龙是被告张文生雇佣的司机。
被告张文生所有的辽G×××××号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100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张晓龙驾驶的辽G×××××-冀H×××××号车违法载物。
本院认为,张晓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办理转移登记业务后继续使用应当收回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载物,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贺山、陈百顺、才照虎、穆松、赵国玉、潘井来、周某某、鲁文杰、任孟青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晓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文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生所有的辽G×××××号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作出的(2018)冀0827民初1175号生效判决中已用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故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7]第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晓龙驾驶的辽G×××××-冀H×××××号车违法载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免赔率有明确的约定,故应按约定计算免赔率10%。不属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文生赔偿。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9464.50元,关于张文生收取单据金额为9918.50元的收据,尚有134.00元票据张文生未能归还原告,故该134.00元损失应由被告张文生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系2017年3月的保全,经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文生达成和解,原告已经撤回该保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无责事故车辆的无责赔付限额应与其交强险赔偿限额按比例承担,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看,张晓龙驾驶的辽G×××××-冀H×××××号车与张贺山停驶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刮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H×××××号小型面包车、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均与张贺山停驶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无接触,与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8518.05元(9464.50元×90%)。
二、被告张文生赔偿原告周某某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80.45元(9464.50×10%+134.00元)。
三、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张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文海
书记员: 李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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