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凤琴(系梁云朋母亲),住承德市围场县.
原告赵艳平(系梁云朋妻子),住承德市围场县。
原告梁宇飞(系梁云朋长子).
原告梁宇浩(系梁云朋次子).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利,住滦平县。(未出庭)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承德市凯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振义,职务经理。
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肖店村村部。
诉讼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凤云(系许志忠妻子),住址丰宁县。(未出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
负责人高航,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7号。
负责人:米学贵,职务:经理。
上述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公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未出庭)
负责人李海英,职务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
被告唐凤青,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出庭)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原告周凤琴、赵艳平、梁宇飞、梁宇浩诉被告许利、被告承德市凯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隋凤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滦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怀柔保险公司)、被告唐凤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利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被告滦平保险公司和承德保险公司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怀柔保险公司、被告隋凤云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许利驾驶的冀HB60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U018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2线695KM处(丰宁县南关乡垃圾填埋场路段)时,超速、超载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由东向西梁满生驾驶的冀H90519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许志忠饮酒后驾驶的京P826U5号小型轿车、在危险路段掉头的梁云朋驾驶的冀HB1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B477号挂)以及由西向东吴国忠驾驶的冀HFC085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许志忠及京P826U5号小型轿车乘员许占龙、梁云朋死亡,许利受伤,五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志忠和梁云朋共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满生、吴国忠和许占龙无责任。另被告许利驾驶的冀HB60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滦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志忠驾驶的车辆京P826U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隋凤云系许志忠的继承人;梁满生机动车在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唐凤青所有的冀HFC085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主张梁云朋的:1、死亡赔偿金20年X26152/年=523040.00元;2、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梁宇浩(梁云朋次子13岁)7年X17587/年/2=61554.5元:周凤琴(梁云朋母亲)5年X17587/年/2=43967.5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5、处理事故损失100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损失714766.50元。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梁宇浩的生活费为31580.50元;周凤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57.50元;丧葬费为26201.5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0元;处理事故的损失酌情共支持80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1379.50元。被告许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行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10%部分,由被告凯泰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死者许志忠的死亡赔偿金26152.00元×20年=523040.00元;丧葬费52409.00元÷2=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许志忠母亲杨淑兰)17587.00元×5年÷3=351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天×10人×100.00元=5000.00元、车辆损失111800.00元;合计人民币754218.50元。
死者许占龙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丧葬费52409.00元÷2=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00元×18年÷2=15828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天×10人×100.00元=5000.00元、合计人民币765527.50元。被告凯泰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00元。
刘瑞波车辆损失为105592.00元;
以上各方损失合计661379.50元+754218.50元+765527.50+105592.00=2286717.50元,其中财产损失111800.00元和105592.00元合计217392.00元,人伤损失2069325.50元,扣除商业险免赔的10%应由被告凯泰运输公司承担外,仍超过保险限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人员信息五份、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两份、凯泰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许志忠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许志忠机动车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许志忠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许志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许占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杨淑兰、许志忠、隋凤云、许占龙、许占杰、刘海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许占龙和刘海燕生育登记凭证复印件一份、刘海燕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许志忠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中云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的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及处理丧葬事宜的票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车辆评估费2000.00元、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凯泰公司提供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利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亲属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梁云朋、许志忠、许占龙死亡,五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许利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凯泰公司所有,被告许利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查明,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死者均系城镇户口,因此梁云朋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但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梁宇浩的生活费为31580.50元;周凤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57.50元;丧葬费为26201.5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0元;处理事故的损失酌情共支持80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1379.50元。综合其他案件中的伤亡损失,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被告主要责任一方按70%的比例分别赔偿次要责任一方,梁云朋和许志忠在此次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每人应承担15%的赔偿比例为宜。
被告承德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51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516.00元;剩余654347.50元由被告滦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110000.00的限额内赔偿35190.00元;由被告怀柔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剩余部分509157.5的10%即50915.75元由被告凯泰公司自行承担,其余的458241.75元的70%即320769.00元按82.24%的比例由滦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赔偿,即263800.00元。被告怀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损失509157.5的15%即76373.63元;不足部分41694.49元由被告凯泰公司赔偿。以上原告共应得到585005.87元的赔偿。被告怀柔保险公司、被告隋凤云、被告唐凤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16.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1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19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38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1100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373.63元。
五、被告承德市凯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92610.24元。
六、被告隋凤云、唐凤青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8.00元,由原告承担2548.00元,被告承德凯泰运输公司7000.00元,由被告隋凤云承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丽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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