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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0万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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