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姜永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婷婷、姜永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被告许婷婷、姜永铭、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2,938.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5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生活用品费28元、复印费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婷婷、姜永铭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许婷婷驾驶吉A0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2585弄小区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婷婷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婷婷、姜永铭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愿意依法处理。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许婷婷驾驶车主为被告姜永铭的吉A0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2585弄小区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婷婷和姜永铭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吉A0XXXX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A0XXXX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许婷婷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婷婷、姜永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938.20元(扣伙食费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5250元(计算150日)、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协商确认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7,770元(计算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1,1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生活用品费28元、复印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4,173.8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145.8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3,028元由被告许婷婷、姜永铭赔偿,现被告许婷婷和姜永铭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多付的1,972元应由原告周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1,145.8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71,145.80元);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婷婷、姜永铭1,97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85元,被告许婷婷、姜永铭负担765元,两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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