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孟宪波
原告周某。
被告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港晨小区4栋1单元4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晓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系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晶、第三人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电动车损失,于法无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电动车损失,于法无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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