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刚,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及其辩护人孟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周刚先后多次销售给王某1(另案处理)死因不明的死猪3头、濒死猪3头。由王某1加工成白条销售给张某1(另案处理),或整猪销售给王某2(另案处理)、由其加工后销售给张某1,后张某1夫妇分割、加工成肉丝、猪肉等肉制品,销售给韩某、李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该二人又销往超市、包子铺、熟食店、建筑工地等处供人食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1证实,其从2008年左右起到2015年年底买入卖出病猪、死猪,有的猪是得病治不好的,有的是已经病死的,没有健康猪。其从周刚等人处以每斤1元左右收购病死猪,每斤加2角钱卖给王某2、张某1。并证实周刚销售的数量:2016年7月27日供述证实,2015年收购周刚约20头病死猪;7月28日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之前收购周刚病死猪一二十头;12月5日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收购周刚死猪3头,死因不明;2017年2月7日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5年10月收购周刚20多头猪,其中活猪5头,但也不太好,其余15头都是死猪,什么原因死的不知道。
(2)王某2证实,其从2014年至2016年7月收购过王某1等人的死猪销售给张某1的事实。
(3)张某1证实,其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以每斤二三元的价格从王某1、王某2等人处购进死猪肉并在安丘鑫牛市场销售给韩某、李某等人的事实。
(4)张某2证实,其与丈夫张某1在安丘市鑫牛市场销售猪肉以及销售的猪肉系张某1外出拉回的事实。
(5)张某3证实,2015年暑假期间,其在家听见其父亲张某1打电话推销死猪,后来每逢其在家就发现父亲张某1经常开车拉回一些被简单处理过的猪肉进行剔骨分割,并听父母说为销售病死猪肉而整天担惊受怕。
(6)韩某证实,自2015年11月起,其从安丘市鑫牛市场批发商张某1处多次购买病猪肉,在集贸市场零售或销往超市、饭店、包子铺等地的事实;
(7)李某证实,自2015年七八月起,其从安丘市鑫牛市场一姓张的男子处购买肉馅、肉丝等,比其他批发商每斤便宜3-5角,其销到乡镇熟食店。
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刚的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在安丘市和平路御景天成小区将周刚抓获。
3、被告人供述
周刚供述证实,王某1曾向其介绍专收死猪、病猪,其留下了王某1的联系方式,因死猪、病猪按照规定应该给无害化处理站处理,但只能得20元的补贴,卖给王某1钱能多点。并证实其仅于2015年上半年卖给王某13头死猪、3头濒死猪的事实。
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后认为,王某1供述周刚向其销售死猪,但对销售数量供述不一,有时是约20头,有时是一二十头,有时是20余头,但被告人周刚始终供述是仅于2015年上半年销售给王某13头死猪、3头活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刚于2013年至2015年10月将死因不明的死猪15头销售给王某1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证实2015年上半年周刚销售给王某13头死猪、3头濒死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目无国法,销售死因不明的死猪3头,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周刚销售的濒死猪3头,缺乏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鉴定意见或认定意见,故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7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7010,140)"一百四十三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7010,52)"五十二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7010,53)"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书记员: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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