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苑小区2栋6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高某某、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雷、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杨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杨某某称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秦皇岛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盖章,并出具担保函,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皇岛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被告高某某在担保借款合同首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在尾部签字捺印确认,亦未在担保借款合同附件担保书上签字,而担保借款合同主文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担保书对被告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即使被告高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高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4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书记员: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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