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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利华诉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利华,女,1937年1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馥,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陈华,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垫付的医疗费11,26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3.营养费9,000.00元、4.护理费30,000.00元、5.残疾赔偿金12,86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交通费570.00元、8.拐杖及医嘱医药费用147.70元、9.鉴定费2,130.00元、10.复印费57.50元、财产损失2,102.00元、12.邮寄费23.00元,以上合计80,465.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8时5分,被告陈华驾驶辽×号奥迪Q3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工商银行前人行横道线处,将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周利华撞倒,造成周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利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利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27,261.21元,辽×号奥迪Q3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陈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00元及120抢救和门诊费用,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赔偿被告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原告周利华的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鹤天司鉴中心[2018]临司鉴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180日;需营养期限9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180天及营养期限90天时间过长。本院认为,GA/T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范》第10.2.13条规定,护理期是60天-90天,营养期是30天-60天,但该规范附录A的第2条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根据该条规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周利华胫骨平台骨质断裂、骨折纹累及关节面,断端局部骨质塌陷且未给予手术治疗、损伤重、年龄大、恢复慢等因素将护理期延长90日、营养期延长30日理由正当,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8时5分,陈华驾驶辽×号奥迪Q3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工商银行前人行横道线处,将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周利华撞倒,造成周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通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利华无责任。周利华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发生医疗费28,872.54元,其中周利华垫付11,409.11元,陈华垫付7,463.4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周利华的伤情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180日;需营养期限90日。周利华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另查明,陈华驾驶的辽×号奥迪Q3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限内。事故中,周利华的衣服和眼镜被损坏。综上所述,周利华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872.54元(陈华垫付7,463.4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2.护理费25,858.36(52,435.00元/年÷365天/年×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100.00元/天×95天);4.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2,868.00元(25,736.00元/年×5年×10%);6.病历复印费57.50元;7.财产损失1,000.00元(衣服和眼镜);8.鉴定费2,130.00元;以上合计89,286.4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周利华作为被侵权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陈华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陈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辽×号奥迪Q3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应将该款予以扣除。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价值问题。根据原告周利华的举证及被告陈华的陈述,可以确定财产损害的存在,因财产损失的价值较小,故周利华不申请鉴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鉴于财产损失价值较小,鉴定费用较高,根据利益衡量原则,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价值为1,000.00元,该费用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中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周利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利华与被告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周利华医疗费10,000.00元(已给付)、残疾赔偿金12,868.00元、护理费25,858.36、财产损失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周利华医疗费11,4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复印费57.50元,上述合计79,692.9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周利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陈华垫付的费用7,463.43元;四、驳回周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10元,减半收取879.55元;鉴定费2,130.0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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