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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加胜与蔡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加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
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云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二层。
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
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加胜与被告蔡云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胜、被告蔡云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蔡云林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云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1时50分许,蔡云林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南陈集镇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路与学府路路口时,疏于观察,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周加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周加胜、许芳、周礼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云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加胜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
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周加胜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3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受伤前一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869元。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1843.3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住院天数)×50元/天=1250元;
三、营养费90天(鉴定天数)×25元/天=2250元;
四、误工费150天(鉴定天数)×2869元/天÷30天=14344.99元;
五、护理费60天(鉴定天数)×10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6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
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
八、交通费250元(本院酌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7182.34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加胜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47182.3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蔡云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根据原告的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9027.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9027.63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加胜各项损失合计139027.63元,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户名:周加胜,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淮海科技支行,账号:62×××47);
二、驳回原告周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5959元,由原告负担559元,由被告蔡云林、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先
人民陪审员 裘敏
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

书记员: 于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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