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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劲,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焦英,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劲与被告朱焦英、松江伟民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同年5月7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松江伟民汽车驾驶员培训队的起诉。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朱焦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958.4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焦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7时10分,被告朱焦英驾驶牌号为沪ABXXXX学小型轿车至松江区人民北路广富林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焦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BX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朱焦英辩称,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非医保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其已付原告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3.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51.87元(含被告朱焦英垫付医疗费1,393.47元)。
  沪ABXXXX学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8年12月21日,本院委托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3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劲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7年3月17日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XXX号XXX室。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农业人数为465人,非农业人数为2113人。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朱焦英已付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3.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合计5,593.4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派出所城农比例证明、居住证查询信息、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朱焦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朱焦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焦英赔偿。
  二、关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本院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51.87元(含被告朱焦英垫付医疗费1,393.47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护理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休息期18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证信息查询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XXX号XXX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城农比例证明,该处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比例约81.96%,本院认为,该区域已基本实现城镇化管理,故可视为城镇地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被告朱焦英为原告购买手臂吊带产生,有发票为证,金额为2,2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损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51.8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00元,合计115,451.8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残疾赔偿金172,136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4,606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朱焦英赔偿,其已付5,593.47元,故原告应返还其1,593.47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朱焦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劲115,451.8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劲193,012.53元;
  三、被告朱焦英赔偿原告周劲4,000元(已付);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朱焦英1,593.4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计3,030元,由被告朱焦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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