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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昶玖公司)、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被告昶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4,180.36元、护工陪护费2,900元、误工费47,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5,63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昶玖公司的驾驶员许某某驾驶的大型汽车与被告顾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作为被告顾某车上乘客的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构成XXX伤残,原告据此依法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该案已于2018年1月经判决结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57950号】。然而,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并未完全治愈,而且发生了病情改变。2018年4月16日,原告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处疼痛难忍,紧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骨科,诊断结果显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考虑。”随后,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入院及出院诊断均认定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急诊及住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两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昶玖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由法院审核。护工陪护费应当从护理费中减去,重新鉴定后护理期是210天,护工费用应当扣除相应的天数。急救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多算了10天,应当是590天,不是600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应当扣除护工陪护的天数。重新鉴定费,重新鉴定没有推翻原结论,故重新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昶玖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7日2时39分,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出五洲大道南约50米处,恰逢被告许某某将牌号沪ARXXXX、沪B4XXX挂的集卡停放在该处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顾某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发生了追尾事故。事故中,被告顾某驾驶车辆的车头、车身、车架损坏,被告顾某本人及其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案外人许某某驾驶车辆车尾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许某某与被告顾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昶玖公司、顾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等。该案中,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二期手术尚未实施,故相应的三期费用未予处理。我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579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昶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律师费等37,702.80元(已给付20,000元,尚需给付17,702.80元),被告顾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37,702.80元(已给付15,000元,尚需给付22,702.8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判决后,原告因左侧股骨头坏死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4,739.34元(含救护车费用及统筹支付5,689.46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2,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因对原告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昶玖公司申请对此进行参与度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2016年10月7日交通事故导致的左股骨颈骨折与其伤后一年半左右发生的左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5%-100%。”被告昶玖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为确定伤情改变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2月25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左股骨头坏死,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若以后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可申请伤残等级补充鉴定;2、周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840日、营养210日、护理210日。建议遵医嘱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发生改变,经司法鉴定,该伤情改变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故原告在上次判决后发生的相关损失仍应由被告昶玖公司、顾某按责承担。前案中已对原告一期的“三期”费用进行处理,故本案中在计算原告的“三期”费用时应扣除已经处理的“三期”费用。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4,739.34元(含救护车费用及统筹支付5,689.46元),统筹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59,049.88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0元可据实结算,其余护理期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本市护理费标准酌情以40元/天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80元;4.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材料,但依照常理推断,原告如未受伤,应能取得劳动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47,2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380元、医疗费59,049.88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3,929.88元的50%,即56,964.94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47,2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380元、医疗费59,049.88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3,929.88元的50%,即56,964.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26元,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被告顾某负担1,293元。鉴定费共计7,350元,由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顾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莉莉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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