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义伟,男,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冯冠华,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委托代理人汪海安,男,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伟,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2、医疗费24064.65元;3、误工费49112元;4、护理费24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营养费6060元;7、残疾赔偿金54533.10元;8、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1394.20元;10、住宿费50元;11、文印费89.5元,共计171243.45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10时15分,王某某驾驶粤T·12K32号小型轿车沿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仿古街由北向南行驶该街与北城街交叉路口时,在右转进入北城街的过程中,适遇周某某驾驶陕G·AY286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城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于交叉路口处发生擦挂,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作出汉公交认字(2017)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核实,粤T·12K3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循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了周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的产生,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粤T·12K3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具有保险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周生友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因该交通事故各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王某某辩称,从原告住院开始,我这边垫付了费用,伙食费是我们垫付的,护理是我爸和我在医院护理的,去医院检查期间的交通费都是我们这边承担的。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过高,误工费的天数过高,具体结合病历再说,护理费认可100元每天,要求的营养费天数过高,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有异议,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和住宿费适当承担,文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误工费我们认可农林牧渔的标准认可,伙食补助费100元,我们认为太高,只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按医嘱认可;至于原告孩子的问题,要分住宿生还是走读生,如果是住宿生那我们认可;而且学校出具的证明需要学校负责人签字。岳父母的赡养我们认可,子女的赡养按照农村户口认可,责任分担比例我们认可百分之七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及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2、汉阴县人民医院、西安红会医院、汉阴县中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病案等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一组,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7、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据8、铁佛寺李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汉阴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对汉阴县人民医院的病例、病案无异议,但是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西安红会医院的住院时间与汉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矛盾,而且也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安康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有异议,而且治疗的病症与事故无关,从中心医院出院后两个月又住院八天,有过度治疗的嫌疑。我们至认可汉阴县人民医院及西安红花医院的住院;对原告证据3,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病历只认可汉阴县人民医院和西安红会医院的票据;对原告证据4认为希望法庭给七天时间让保险公司那边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证据6认为只认可汉阴到西安红会,红会再回到汉阴,以及医生要求进行复查的;对原告证据7认为不属于真实票据不认可;对原告证据8认为学校证明有瑕疵,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盖章,而且没有说明孩子是住宿生还是走读生,对于岳父岳母的被抚养人费用计算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4、5、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以为提供的住院清单明细为准,其他的不清楚;对原告证据6认为只要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我都认可;对原告证据8认为我经常不在家,对原告家庭情况我不了解。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据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3、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据4、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义伟对被告陕西王某某所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认为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被告证据3,认为我们不认可,这是他自己的花费;对被告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认为以提供的住院清单明细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结合两被告已经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4、5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从新鉴定,后原告自愿就鉴定结果认可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以原告认可的十级伤残为准。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某某认为只要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都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只认可汉阴到西安红会,红会再回到汉阴,以及医生要求进行复查的部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两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真实票据不认可,基于此,对于被告王某某自己认可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某某认为其经常不在家,对原告家庭情况我不了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证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7年2月9日10时15分,王某某驾驶粤T12K**号小型轿车沿仿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在右转进入北城街的过程中,适遇周某某驾驶陕GAY2**号二轮摩托车载成员卜雅清沿北城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于交叉路口处发生擦挂,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作出汉公交认字(2017)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循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卜雅清不负此事故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4日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等;后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等,后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该院诊断为痹症等。后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后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等。周某某伤后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右肩袖损伤,关节盂唇损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原告周生友于1988年9月29日与本县铁佛寺镇李庄村吴照香结婚并招为上门女婿,赡养吴照香二老曹传秀、吴大成(曹传秀,女,生于1945年11月3日,住本县铁佛寺镇李庄村六组,身份证号码:xxxx;吴大成,男,生于1940年11月1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婚后育有一子周立鹏,男,生于2002年1月13日,现在我县实验中学九年级三班就读,身份证号码:61242220020113581X。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粤T12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法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7658.05元,(原告周生友垫付15107.57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2550.4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8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105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600元(原告周生友垫付8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800元),残疾赔偿金24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102300.0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同被告王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按照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粤T12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的辩称及票据等依法认定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为37658.05元,原告周某某支付15107.57元,被告王某某支付22550.48元。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两被告辩称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较长,本案中原告虽然实际住院78天,但是其伤残鉴定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6日,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自己因误工损失情况,基于此,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受伤治疗的证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及当地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损失酌情予以认定2520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庭审期间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父亲护理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每天100元,基于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辩称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78天,护理费认定为78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260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住院天数认可每天3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基于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辩称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为234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05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罗辞荣的伤情程度、医疗机构的意见及被告的辩称,两被告辩称以医院的医嘱为准,基于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医嘱、被告的辩称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为156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被告王某某认为只要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均应认可,同时自己垫付部分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及鉴定检查等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认定为15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认可80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的问题,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就伤残鉴定的等级认可为十级伤残,因该项认定属于当事人自愿就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其伤残赔偿金认可为24402元。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两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自愿降低的伤残鉴定等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为100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诉请的住宿费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根据被告的辩称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周某某诉请的打字复印费的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证实应当对其该项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的车辆维修损失问题,因其并未提起反诉,因此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生友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7658.05元,(原告周生友垫付15107.57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2550.4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8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105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周生友垫付7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800元),残疾赔偿金24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10230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生友元9199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元26412.4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生友588元(已经予以赔偿),由原告周生友自己承担9719.05元;二、驳回原告周生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67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君
书记员:陈佳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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