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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与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华,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爱华,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周华与被告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4月15日,被告周爱华向原告周华借款14万元,约定3天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2016年4月18日还款。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转账给了被告15万元。
  被告周爱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陈述之所以转账金额15万元与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14万元有差异,是因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款15万元后,表示实际需要14万元,故当场取现还给了原告1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华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华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爱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姚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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