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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山与上海愈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华山,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愈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珠,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华山与被告上海愈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珠及法定代表人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存款人民币(下同)65,000元及慈善津贴1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以电子商务的名义,分次向原告收取预存款共计65,000元。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慈善津贴14,7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预存款后,双方未发生交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存款和慈善津贴但遭被告拒绝,故要求被告返还。
  庭审中,原告变更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就本次诉讼的纠纷已经在之前提起了诉讼,且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如果按照其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了。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据真实性争议,被告认为发票及收据上的印章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载明:项目为预存款;金额合计5,000元;备注“可用金额7,000元,蛹虫草礼盒装1盒、瑞莫仙骨康贴15张、牦牛壮骨粉1盒”。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载明:项目为预存款;金额合计30,000元;备注“累计预存金额35,000元.可享受瑞年慈善津贴2014年度12个月3.5%的返利共计14,700,注,若预存本金退款则不享受返利活动,色氨酸400粒1盒.瑞莫仙骨康贴15张、牦牛壮骨粉1盒”。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预存10,000元整。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载明:项目为预存款;金额合计5,000元;备注“欧米伽3*1盒,鲨鱼软骨素*3瓶,全松茶*2盒”。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项目为预存款;金额合计10,000元;备注“氨糖软骨素3瓶,维卫康口服液1箱,牦牛壮骨粉3盒”。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钱款均为“预存款”。收据及发票均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即认可收到原告对应钱款,根据“预存款”之文意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认可原告可将上述款项进行消费或取回。原告为获得预存款利益而将钱款存于被告处,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的款项应于何时消费或取回,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取回预存款项,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已经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现原告以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故不违反相关原则。本案所涉款项金额不大,且分多次支付,使用现金方式不违反生活习惯和常情常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存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预存款备注内容显示,若预存本金退款则不享受返利活动,现原告要求退款故不应再享受相关的返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愈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华山返还预存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华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96.25元,由被告上海愈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周华山负担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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