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华慢,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启国,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宋金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华慢与被告赵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赵启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启国赔偿原告人民币45,363元(其中车损43,973元,评估费1,3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23时15分,周华成驾驶牌号为豫SKXXXX行至S20内51KM路段与被告赵启国驾驶的鲁Q2XXXX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赵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华成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金额为43,973元。被告赵启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就本起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启国辩称,事发时其在正常行驶的车道前方发现有油罐车,其就打方向变道,刚变道原告就追尾了,警察到现场后说其是违法变道,就认定其全责,其就与原告协商签字了。其认为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是双方自行协商的协议书,但本起事故时原告车辆追尾所致,其认为不应当是被告赵启国全责,周华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其公司虽对重新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重新评估金额38,150元过高,对原告自行支付的评估费1,390元也不认可。此外,其公司认为重新评估车损与原告诉请金额有差距,重新评估费2,200元应当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30日23时15分许,被告赵启国驾驶鲁Q2XXXX小型客车与周华成驾驶的豫SK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华慢),在S20内51KM路段相撞。同日,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赵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2019年1月4日,经周华成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豫SKXXXX小型轿车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损失为43,973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评估鉴定费费1,310元及图像资料费80元,合计1,390元。
3.号牌为鲁Q2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诉讼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8月16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豫SK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8,1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赵启国与周华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系双方根据事故经过,在交警指导下自愿签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双方协商的结果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责任划分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启国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车辆修理费,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金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重鉴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鉴定费费及图像资料费1,390元,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8,150元、评估鉴定费费及图像资料费1,390元,合计39,5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华慢各项损失合计3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4元,由原告周华慢负担59.95元,由被告赵启国负担407.09元。重新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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