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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卓祺与德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卓祺,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卓祺与被告德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卓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卓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返还服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完成委托义务导致的经济损失10,755元(公证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周卓祺、被告德唐公司和案外人中德商桥有限责任公司(MPRGmbH)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欧盟蓝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德国签证、落户延签、取得德国永久居留权等项目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0万元,第一阶段服务费20万元。按照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若被告超过6个月未协助原告获得欧盟蓝卡签证,原告可以选择向德国法院申诉,也可以选择要求退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10月3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及5万元,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服务费20万元。后,被告就原告赴德国面试、面签等事务提供了一定的协助。2018年4月18日,原告收到德国领事馆的拒签信,后原告授权律师向德国方面申诉,但申诉无效。届时,被告已超过6个月未协助原告取得蓝卡签证。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约、退款。被告同意解约并退还服务费。2018年8月20日、8月29日被告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来《退款协议》,经双方协商、修改,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成型版本的《退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申请德国签证失败,解除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将分三期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20万元服务费(第一笔5万元,2018年8月29日退还;第二笔1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退还;第三笔5万元,2018年10月15日退还),并明确自原告收到第一笔退款之日起,原服务合同解除。2018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首笔退款5万元,双方的服务合同正式解除。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退还剩余两笔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德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的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2018年3月被告向德国领事馆递交申请,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期限。2018年4月18日收到德国领事馆的拒签信后,被告也积极为原告寻找德国律师,并于同年5月和8月两次向德国驻上海领事馆申请申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申诉或者退还服务费,原告选择了免费申诉,故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为违约。第二,委托服务合同系原告单方解除,非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服务费无需返还原告。第三、原告主张的退款协议应是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对后续事宜解决的协议,而不是解除合同的协议,原告主张委托合同于8月20日解除不能成立。第四、双方之间的退款协议并未达成,三封邮件的内容并不一致,原因在于原告对退款内容的不认可,因此该条款未具备法律效力。第五,即使本案被告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只需返还服务费,原告的第2、3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六、原告主张退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018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申诉成功,原告已经取得德国领事馆签发的找工作签证。在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办理签证事宜并购买旅行险后,原告也确实购买了保险并于2018年9月25日从德国领事馆领取签证。综上,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现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无需退还服务费,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10月17日,原告周卓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德唐公司(乙方、受托方)、案外人MPRGmbH中德商桥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欧盟蓝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欧盟蓝卡等申请手续,具体事务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完成,丙方为乙方在德国的全权代表,负责在德国方面的有关委托方面的服务工作。具体事务:1、甲方需在德国寻找真实工作单位,寻找工作单位过程中乙方提供甲方协助服务;2、乙方协助甲方向工作单位提供其入职所需材料;3、乙方委托丙方协助甲方起草根据德国驻中国大使馆要求的申请欧盟蓝卡所需的签证材料;4、乙方提供实现甲方申请欧盟蓝卡签证的服务;5、乙方为甲方提供在德境内的落户延签服务;6、乙方提供实现甲方在德国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服务;7、根据甲方需要,乙方为甲方提供短期居住地址以及往来个人文件,信函的代收发服务并及时通知甲方有关蓝卡和永久的相关事宜。合同的服务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服务费用总金额中包括德国律师费、翻译费和其他德国境内产生的第三方官方费用,申请蓝卡签证的咨询费用等。不包括中国公证费,及其在中国境内产生的材料认证费,签证申请费,保险费。服务费用采取分阶段付款的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甲方申请人获得欧盟蓝卡入境签证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二阶段费用拾万元整(¥100,000元)。3、甲方申请人在德国境内取得欧盟蓝卡长期签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三阶段服务费伍万元整(¥50,000)。4、甲方申请人在德国境内取得德国永久居留权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四阶段服务费伍万元整(¥50,000元)。
  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即同时开始委托,合同以乙方协助甲方申请人成功获得永久居留权为结点……根据审批部门的要求,如签证材料存在缺陷或瑕疵,乙方协助甲方修改完善,采取补救措施,实现欧盟蓝卡签证。欧盟蓝卡签证的申请期不得超过6个月……”。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法律政策因素,或非归责于乙方的原因,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阶段时限和终结时限顺延。”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不可抗力、中国法律政策因素和甲方自身原因(主要包括:犯罪、健康、违法行为、未达到签证所需包括语言要求在内的各项要求、自身不配合申请、不能完成申请所需要资料准备等)以外,甲方未能在乙方的协助下获得欧盟蓝卡,则甲方可以选择以下方案中一种:1、甲方自行选择其他工作单位,甲方委托乙方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或乙方免费为甲方在德国当地法院递交上诉申请,找出申请失败的原因后,乙方采取至少两种补救措施。3、或乙方将已经收取的服务费20万元返还甲方……”
  2、2017年10月26日、10月31日原告分两笔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15万元及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德唐公司及案外人MPRGmbH中德商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收到上述钱款。
  3、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申请德国工作签证,支付了签证费675元。2018年1月起,原告为办理签证事宜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产生公证等相关费用2,020元。同时,原告为在德国找工作产生相关的差旅费用。2018年4月18日,原告收到德国驻中国领馆的拒签信。后原告选择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由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申诉服务,并于2018年5月9日向德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申诉。
  4、201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表示办理退款。后原、被告就退款事宜主要通过电子邮件联系。2018年8月20日,被告电子邮件给原告第一份《退款协议》。2018年8月29日,被告电子邮件给原告第二份《退款协议》。邮件中载明:”附件烦请查收我司更新的退款协议。首笔退款今天已汇出,您也已确认收到款项。烦请查看协议内容,如无异议,我司将打印盖章并将原件寄出给您,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余下退款的汇出”,协议中约定:一、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二、乙方德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周卓祺分三批支付退款金额共计20万元,并且双方不再受原合同第十二条约束。首笔退款金额5万元将于2018年8月29日完成,第二笔退款金额10万元将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第三笔退款金额5万元将于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三、乙方德唐公司根据甲方周卓祺的时间安排,协助甲方申请一次单次的申根签证。四、甲方周卓祺在收到乙方德唐公司的第一笔退款之日起,原服务合同所有服务条款效力解除,乙方不再继续协助甲方完成长期签证申请相关工作,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且双方承诺,不在任何时候发表与事实不符的言论……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汇出的退款5万元。原、被告未签署上述退款协议,双方就退款协议再次进行邮件磋商。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电子邮件最终版退款协议。2018年9月13日,被告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德国驻上海领馆通知已决定为原告签发签证,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成功为原告申请到长期签证,现将继续为原告提供后续服务,若原告自愿放弃签证,被告将不再继续退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退款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二、合同解除后,原告缴纳的服务费是否应予以返还,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并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关于退款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微信及三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被告对于全额退款并无异议,双方已经达成退款合意,且被告已经开始履行部分退款行为。三份退款协议的变更主要为原告被拒签后被告为原告免费办理一次申根签的条款的变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对全额退款并无争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钱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合同未就利息有相关约定,且双方因为签证申诉成功是否应当退款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公证费、差旅费等损失赔偿,公证费系原告为申请欧盟蓝卡签证所做的准备,且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费用中,故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损失,亦不包含中合同约定的费用中,且被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已尽到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卓祺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卓祺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计1,757.50元,由原告周卓祺负担107.50元,被告德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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