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卫红,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平,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周卫红与被告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沈峰,被告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0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6年8月29日起以家人住院、做生意、离异补偿费等各种理由请求原告帮忙救急,原告因念及朋友关系,以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及被告女儿账户现金给付、转款总计104,400元,而后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尽快返还相应款项,但被告拖延至今。
被告沈平辩称:款项均已收到,其中6万多元用于两人合伙开店,其余都是原告为了要与前夫离婚而向其转移财产,其收到钱款后均已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结识。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笔,共计20,9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其女儿沈梦缘的账户转账35,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现3,000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三笔取现7,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从其前夫刘远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取现20,000元交给被告,次日原告又通过刘远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
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款5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分二笔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款8,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直至原告报警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被告确认收到104,400元,对于双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双方曾协商合伙开店,其中原告转账的6万多元用于支付店铺定金、押金和租金,后来原告对店铺不满意,决定退租,其已将退租拿回的7万元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
2018年8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8年8月25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拘留。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为: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周卫红多次向犯罪嫌疑人沈平转账,但无法证实被害人周卫红陷入错误认识且无法证实沈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沈平有无还款,从而无法认定被害人最终损失金额。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向被告沈平发放《释放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一份,载明:我局侦办的周卫红报诈骗一案中,据犯罪嫌疑人沈平交代,其于2016年年底为被害人周卫
红租赁的商铺位于本区谷阳北路乐都路口附近(具体地址不详),后其将店铺转让他人,现店铺名称为“美美早餐店”。后民警至上址走访调查,未在上址发现“美美早餐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离婚证、被告提供的释放通知书,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涉嫌诈骗犯罪有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款项104,4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中6万多元用于支付店铺押金及租金等费用,其余款项系原告为转移财产而委托其取现,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辩解店铺退租后其已将出租方退还的7万元租金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其余款项亦均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对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涉嫌诈骗犯罪虽因证据不足,未予定罪,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返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卫红104,400元。
如果被告沈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沈平负担1,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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