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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双某与王某某、阜阳市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刘培,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额州区,
被告:阜阳市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贾庄村教门庄86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1号。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双某与被告王某某、阜阳市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渤海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隆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财保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8756.20元(医疗费7657.38已由司机垫付、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9956.2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隆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1时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赤线长兴路路口至梨园村路口前进村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隆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渤海财保阜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1时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K×××××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周双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武赤线前进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治疗费7657.38元。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2017年12月1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12月起随其子周星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花城社区开来银湖鑫城5-1-2102室,有社区证明和周星的不动产权证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系皖K×××××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隆某公司从事货运。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周双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医疗费,核定为7657.38元。被告渤海财保阜阳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认定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酌定为3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花城社区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自2015年12月起随其子居住在该社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在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956.2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和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5371.5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认定为2000元,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核算,被告渤海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1746.45元;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11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双某的各项损失71746.45元;
二、原告周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97元,原告周双某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 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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